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號
111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選任辯護人劉昌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39號、第891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黃志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己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欄所示之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彭子益陳傑 揚、 佘紘民謝志穎陳信龍 ,並均已收訖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各該購毒款項,而藉此牟利。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0年7月21日8時40分許至黃志強位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黃志強到案,當場在該處扣得上開販賣剩餘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0包(驗前總淨重1151.05公克,驗餘總淨重1149.7公克,內含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1.51公克)及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起訴書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記載被告黃志強於110年7月11日16時6分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證人彭子益之犯嫌部分,業經公訴人以111年度聲撤字第3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號卷【下稱訴64號卷】),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依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0075847號鑑定書影本(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139號卷【下稱偵8139號卷】第154頁至其背面),更正被告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毒品成分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見訴64號卷第186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三、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64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139號卷第9頁至第12-1頁、第136頁背面、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48頁至其背面,訴64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8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彭子益、 陳傑揚 、陳信龍、佘紘民、謝志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彭子益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964號影卷【下稱他1964號影卷】第74頁至第76頁背面、第91頁至第93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18號卷【下稱偵8918號卷】第53頁至其背面;證人陳傑揚之證述見竹他1964號影卷第100頁至第104頁背面、第119頁至第12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14號卷【下稱他914號影卷】第11頁至第14頁;證人陳信龍之證述見他1964號影卷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偵8139號卷第151頁至其背面;證人佘紘民之證述見他1964號影卷第55頁第58頁、第69頁至第71頁;證人謝志穎之證述見他1964號影卷第134頁第136頁、第151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受執行人即證人陳傑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7月20日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證人陳傑揚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偵查佐 劉文禎 111年4月26日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職務報告影本、證人謝志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被告與證人彭子益、陳傑揚、陳信龍、佘紘民、謝志穎之蒐證照片5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0241號搜索票影本、受執行人即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9張(見他1964號影卷第111頁至第111-1頁、第111-1頁背面、第114頁至第114-1頁,訴64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1頁,偵8918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8頁至第80頁、偵8139號卷第20頁背面,訴64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8918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偵8139號卷第20頁、偵8918號卷第112頁至第118頁背面、偵8139號卷第7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84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
㈡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進行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鑑定結果」欄所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51公克,純度約1%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0075847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8139號卷第154頁至其背面)附卷憑參,堪信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混和毒品咖啡包無訛。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
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買賣之間有差價,有賺一點利潤」等語(見訴64號卷第84頁),足見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㈣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是立法理由既已認「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並提及「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應認在販賣混合相同級別毒品之情況下,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⒉經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依上揭說明,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⒊至起訴書就被告各該所為,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之罪名及被告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等行為,惟上開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見訴64號卷第82頁、第133頁),並給予被告、辯護人實質辯論之機會,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其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間,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身並無法定刑,其刑各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基礎,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關於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被訴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再就上開犯行自白,業如前述,是其上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自應各依前揭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⒉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固有未當,惟其前未有何與毒品犯罪相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64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在卷可考,再其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5人,人數尚非眾多,而各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鉅,金額亦微,各該犯行復集中於110年7月7日至同年月20日所為,犯罪時間非長,顯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毒販可比擬,被告之惡性或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故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法定刑即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此等部分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
㈤又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項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尤不該販售混合各該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竟因一時失慮,即向附表一各編號之購毒者等5人販賣各該咖啡包,助長毒品之流通,其行為當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並考量各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鉅,金額亦微,其行為情節相比於大、中盤毒販,仍非屬重大,另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內容及其提出科刑資料(見訴64號卷第192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顯示被告現從事濾水器之行銷安裝工作、與妻小、母親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各刑。
㈦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審酌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販賣對象大致相同、人數非眾,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毒品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被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0包,係其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業經其自承在卷(見訴64號卷第84頁、第183頁),而上開毒品嗣經送請鑑定之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同經本院認定如前,當屬違禁物,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具有關連性之被告所犯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9)之主文項,另併宣告沒收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
聯絡本案各該犯行之對象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訴64號卷第84頁、第183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相關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
㈢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6「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已收訖乙節,同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訴64號卷第83頁),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部分,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毒品模式為購毒者需要就會用Facetime聯絡我,在我住處前交易,他們給我現金等語(見偵8139號卷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志穎於警詢時證述(見他1964號影卷第135頁)相符,堪認此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亦均已收訖。是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各該已收訖之價款,當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均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固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然被告及第三人 王亭鈞 均表示:該部分款項實為第三人王亭鈞所有等語(見訴64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卷內復無確切證據顯示該等現金係源於被告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所得,本院當難逕以該等款項為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至被告、第三人王亭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倘將來判決確定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追徵可就先此部分取償等語(見訴64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惟此要屬如何執行之事宜。
㈣此外,本案又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惟其中附
表二編號4、5、8、9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而附表二編號
6、7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其所有,然係其日常使用或閒置之舊行動電話,均與其本案各該犯行無涉,同經其自承在卷(見訴64號卷第181頁至第184頁),卷內同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有何關連,或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備註1110年7月7日18時15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彭子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600元。黃志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0年7月8日18時13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彭子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600元。黃志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110年7月9日18時3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彭子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600元。黃志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110年7月12日18時19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彭子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600元。黃志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5110年7月17日18時21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彭子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600元。黃志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6110年7月8日21時56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陳傑揚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600元。黃志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7110年7月12日20時16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陳傑揚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600元。黃志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8110年7月13日21時19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陳傑揚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300元。黃志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9110年7月20日17時38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陳傑揚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600元。黃志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10110年7月12日17時47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佘紘民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600元。黃志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11110年7月15日8時23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佘紘民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600元。黃志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12110年7月13日11時6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謝志穎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300元。黃志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3110年7月14日11時45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謝志穎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300元。黃志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4110年7月17日4時13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陳信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1,000元。黃志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5110年7月17日22時26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陳信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1,000元。黃志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16110年7月18日23時17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陳信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1,000元。黃志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附表二:
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銀色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64號卷第25頁。2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50包。⑴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50包,經鑑定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分別予以編號1至150。⑵編號1至15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①驗前總毛重1328.95公克(包裝總重約177.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51.05公克。②隨機抽取編號108鑑定:Ⅰ經檢視內含米色粉末。淨重8.18公克,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6.83公克。Ⅱ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等成分。【註:「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Ⅲ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51公克。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安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64號卷第29頁。3現金新臺幣5萬4,900元。無。①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64號卷第15頁。②新竹地檢署贓款字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見偵8918號卷第143頁。4金色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64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5黑色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64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6黑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無。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64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7藍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無。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64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8銀色HTC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64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9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個(含電源線1條)。無。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2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64號卷第1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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