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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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與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七之一號房屋前面五個平面停車位,其土地屬國泰中正廣場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國泰管委會)所有之公共設施使用地,且國泰管委會已對當時之使用人 方寶玲 (即被告甲○○之姊)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正由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詎被告丙○○、甲○○竟隱瞞上開事實,推由被告甲○○為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將右開房、地出售予原告之先父余批時,由被告甲○○對代理余批簽約之原告偽稱:右開五個平面停車位其有專用使用權等情,而將右開房、地連同五個平面停車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之價格(一個停車位以一百萬元計算),出售予原告之先父余批。嗣原告之先父將右開房、地及停車位均贈與原告,而登記為原告名義所有。迭至九十年六月底,原告始獲知國泰管委會以方寶玲為被告提起返還土地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並得知該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號判決國泰管委會勝訴,亦即認被告丙○○對上開五個平面停車位並無專用之權利,經與被告甲○○理論均無結果,始知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無聲明及陳述可記。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八四九號)。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原審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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