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三○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十九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再審狀(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甲○○與同案被告 徐世鴻 係兄弟,二人為能取得銀行信用貸款,竟在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與自稱名為「 簡國樹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境內,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提供同案徐世鴻之身分證影本、及由徐世鴻擔任名義負責人之鈞鵬有限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供簡國樹偽造蓋有元紳精機企業有限公司及 葉玉妹 印文之徐世鴻在元紳精機企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八十七二月至四月之元紳公司薪資條、勞工保險卡、八十六年度在元紳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蓋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6、6、1多功能服務櫃台桃園縣分局」形戳記章印文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交予聲請人,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由聲請人甲○○及徐世鴻共同持上揭偽造文件,前往台北巿敦化南路段三十九號地下一樓萬泰商業銀行,將上開文件影印後,以同案被告徐世鴻名義填表申辦五十萬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事經萬泰銀行承辦員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證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之真實性時,始發現係出於偽造,而未准其貸款等事實,已據聲請人甲○○及同案被告徐世鴻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聲請人甲○○與簡國樹共同偽造,並與同案被告徐世鴻共同行使之徐世鴻在元紳精機企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八十七年二月至四月之元紳公司薪資條、勞工保險卡、八十六年度在元紳公司之各類所扣繳憑單、蓋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6、6、1多功能服務櫃台桃園縣分局」形戳記章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聲請人甲○○等向萬泰銀行申請貸款時所設定印鑑之印鑑卡一紙及聲請人甲○○自萬泰銀行取回前開偽造之文書時所簽署之取回條等物附卷可稽,為論罪依據。聲請人縱係由報紙廣告得知「簡國樹」者,但聲請人於檢察官初訊既已供承前開犯罪事實,且係由聲請人提供同案被告徐世鴻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供簡國樹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等無擔保信用貸款等資料,於取得該等偽造之資料後,又與同案被告徐世鴻共同持往貸款,上開偽造之行為聲請人豈能諉為不知情。至於「簡國樹者」,聲請人是否由報紙廣告得知,與聲請人是否與之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無必然之關係。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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