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一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屏東地方法院判決係載詐欺案件,本件確定判決卻係偽造文書。(二)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中認開標後即無故停會,並無此事,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經會員同意停會,並拿回會款,不夠部分以貨抵會款, 江佩蓉 和 吳淑玲 並未繳交會款,而係以高利貸之利息支付會款,並有將台中市房子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錢給吳淑玲,又會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結束,何以至八十八年四月才提出告訴。(三)又八十八年八月份,庭期只有八月十六日、八月十八日,判決書卻引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 林寶彩 不當面對質,證詞可信嗎?(四)三萬的會只有十九會,並無二十一會,如何會有二十一會的錢五萬一千六百元,流會是經全體會員同意,當時 林鈺祺 夫婦亦同意流會,也拿回會款,何來詐欺,當時被告係因犯重病,且不想再玩金錢遊戲,而選擇離開環境,難道這叫詐欺嗎?(五)會是流會,如何詐欺五萬一千六百元及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如硬說被告詐取林鈺祺夫婦前開數目,則林鈺祺向被告拿錢比這數目還多。(六)林鈺祺均未提證據,亦未陳述被告如何詐騙。(七)吳淑玲說得標被告係用電話告之,簡直胡說,因為其中還牽扯高利貸之利息,一定會當面算出,不可能用電話,又標會時有多人在場,被告如何冒標,如有心詐欺,又何需拿錢出來處理?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主張之事由,均係對本院認定事實有所爭執,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前揭再審規定之要件無一相合,揆諸上開說明,受判決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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