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三五號
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成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一五號裁定(聲請案號: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查獲陳俊成涉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查獲陳俊成涉嫌持有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三公克,淨重○‧一公克)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該扣案之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未記載銷燬)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被告陳俊成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固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依原審現時所能查得之資料,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警起獲扣案之海洛因,嗣採集尿液化驗結果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業就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案件以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海警刑字第三七二二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由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復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向而送強制戒治,現仍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此有被告警訊筆錄、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海警刑字第三七二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案件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點名單及被告在監查詢資料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強制戒治尚未期滿,檢察官尚未偵查終結,扣案海洛因仍為該案偵查所需之證據,於偵查終結前自不宜沒收銷燬,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案件,僅應就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為已足,至於該聲請之物品是否留供他用,並非法院裁定宣告沒收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原審不察,竟以該扣案海洛因仍為該案偵查所需之證據,於偵查終結前自不宜沒收銷燬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
四、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均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重0‧一九公克,驗餘淨重0‧0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陸㈠字第八九一三三二三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0號偵查卷第六0頁)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由此可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違禁物至明。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宣告沒收之物品既係違禁物,足徵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原審不察,竟以檢察官之聲請物仍有留供證據之用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於法未合。抗告人以此理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事證明確,本院爰依法自為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