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能
葉芳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能、葉芳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首補充「鄭金能、葉芳瑞均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各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行「中午12時許」更正為「下午5時許」;第2行「同日下午某時許」更正為「同日下午5時1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二「溪湖分局田中偵辦」更正為「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二、核被告鄭金能、葉芳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鄭金能、葉芳瑞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導致被害人財物受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酒後駕車前科,且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鄭金能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葉芳瑞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渠等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相互間及被告鄭金能與被害人 郭進 傳間,均已和解成立(偵卷第40、41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2人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乃屬合法適當,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293號被告鄭金能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芳瑞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竹圍里○○路000○0
號居南投縣竹山鎮中崎里○○巷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能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路○○地○道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芳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葉芳瑞則係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旁之某菜園內飲酒,卻仍駕駛上開車輛返家,因而與鄭金能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對鄭金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換算發生車禍前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另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對葉芳瑞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換算發生車禍前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田中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金能、葉芳瑞之自白。
(二)證人 郭進傳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魯麗鈴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