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1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王芳志 被告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松熙 訴訟代理人 施定緯 被告 蕭文宗
劉英慶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穀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規定甚詳。查被告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松熙,此有被告三齡公司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是劉松熙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齡公司於97年7月3日邀同被告蕭文宗、劉英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第一筆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第二筆借款金額亦為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3日起至100年9月2日止;第三筆借款金額同為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上開借款利率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1.326%(現為4.146%)機動計付,如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時,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加計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三齡公司自100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本金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原告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三齡公司辯稱:被告蕭文宗自97年間起至100年上半年度為止,擔任被告三齡公司董事長,支領績效獎金303萬元,連同薪資報酬在內,共計支領557萬元,然同一期間被告三齡公司經營績效不佳,公司虧損已達759萬元,被告蕭文宗實應將其所支領之績效獎金退還被告三齡公司。且被告蕭文宗以被告三齡公司名義向原告辦理系爭借款,但被告蕭文宗卸任被告三齡公司董事長職務時,被告三齡公司帳戶僅餘數萬元,尚不足支應日常開銷,可徵系爭借款似與被告蕭文宗所領取之上開績效獎金有關,故系爭借款應由被告蕭文宗負償還之責。綜上,被告三齡公司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文宗、劉英慶辯稱:被告三齡公司前向原告辦理系爭借款,係供被告三齡公司使用於開立國外信用狀及公司營運,而被告三齡公司於78年間設立後,即與原告有借貸往來,其間未曾有信用不良之情事。被告三齡公司對於系爭借款其中於100年7月15日到期之100萬元借款,被告已應原告要求,於100年7月15日前辦妥展延手續,故因此系爭借款並無已屆清償期之情事,況被告蕭文宗另提供價值約7百萬元之土地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被告蕭文宗、劉英慶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而系爭借款並無立即償還之必要。綜上,被告蕭文宗、劉英慶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蕭文宗前為被告三齡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三齡公司與原告間有借貸契約,貸款金額共計300萬元,被告三齡公司為借款人,被告蕭文宗、劉英慶為連帶保證人,第一筆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第二筆借款金額亦為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0年
3月3日起至100年9月2日止;第三筆借款金額同為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上開借款利率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1.326%(現為4.146%)機動計付,如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蕭文宗、劉英慶並應連帶就所積欠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五、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本息自100年7月15日起即未獲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借款本金共計300萬元尚未獲償,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三齡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第一筆借款於清償期100年7月15日屆至後,仍未獲清償,而第二、三筆借款之清償日雖為100年9月2日及11月10日,然依據契約第5條第1款之規定,亦因被告自100年7月15日起未能依約按月清償本息,而應於彼時視為到期,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300萬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則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爭執事項即為:
(一)被告三齡公司有無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
(二)系爭借款是否已經展延清償期限?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條、第208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又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有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第186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蕭文宗、劉英慶辯稱系爭借款係由被告三齡公司使用於開立信用狀及公司營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被告三齡公司雖辯稱系爭借款似與被告蕭文宗所領取之上開績效獎金有關,應由被告蕭文宗負清償責任,然為原告所不承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被告三齡公司即應就其上開所辯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非可採。據此,系爭借款目的係為被告三齡公司開立信用狀與營運所需,被告蕭文宗以被告三齡公司名義與原告就系爭借款簽訂契約為系爭借款,核其性質應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被告蕭文宗自有權以被告三齡公司董事長之地位,代表被告三齡公司為上開法律行為,被告三齡公司應為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因此,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三齡公司清償系爭借款,自屬有據。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一)被告蕭文宗、劉英慶雖辯稱兩造已經合意展延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然為原告所不承認,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蕭文宗、劉英慶就其上開辯解,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被告蕭文宗、劉英慶雖辯稱被告三齡公司與原告間往來已經超過20年,以往被告三齡公司只要向原告提出申請辦理借款清償期展期,原告向來都予以同意並遵照辦理,此次被告蕭文宗、劉英慶已應原告要求,就系爭借款辦理展延清償期之手續完畢等語,並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份影本(被證1)為證。然查,該文書其上記載「授信金額:新台幣(大寫)壹佰萬元正」,被告蕭文宗、劉英慶亦陳稱其係針對100年7月15日到期之第一筆借款提出展延之申請,故被告蕭文宗、劉英慶並未同時對第二、三筆借款提出清償期限展延之申請,應足以認定。又就上開文書影本與原告所提出之同1份文書互為比對,被告蕭文宗、劉英慶所提出者僅為文書之正面影本,該份文書反面尚有「分行主管」、「分行副主管」、「徵審部門主管、審查人員、貸放收息人員」、「業務部門主管、經辦」用印之欄位,可見展延手續應以原告之上開部門主管於上開文書上用印確認,始為完備,然該份文書其上僅於「經辦」欄位蓋用「 許榮慧 」印文,其餘欄位均為空白,故而原告主張其僅由經辦人員許榮慧收下被告蕭文宗、劉英慶所交付之上開文書,原告並未同意,所以相關主管及承辦人員均未於上開文書用印等語,應為可採。因此,被告蕭文宗、劉英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展延系爭借款清償期限之手續已經辦理完畢,被告蕭文宗、劉英慶上開所辯,應非信實。
2、被告蕭文宗、劉英慶又辯稱許榮慧已經告知上開展期手續已經辦理完畢,然許榮慧到庭證稱伊從未告知被告,原告已經同意系爭借款展延清償期限,且伊曾於100年7月15日當天,將原告並未同意展延系爭借款清償期限一事,告知被告蕭文宗,是被告蕭文宗、劉英慶上開辯解,即難以採信。至被告蕭文宗、劉英慶雖辯稱證人許榮慧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並不實在,然證人許榮慧已當庭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又查無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許榮慧之證詞有何虛偽與偏頗之虞,故被告蕭文宗、劉英慶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二)綜上,被告蕭文宗、劉英慶辯稱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已經展延,應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而本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被告蕭文宗聲請傳訊被告三齡公司董事暨總經理 陳俊宏 ,證明:被告三齡公司可能不承認系爭借款之經過與原因等,及聲請傳訊被告三齡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松熙,證明:被告三齡公司不承認系爭借款之原因與理由、原告為何不同意展延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等,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徐悅瑜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100萬元│4.146%│自100年6月│自10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7日起至清│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償日止│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2│100萬元│4.146%│自100年8月│自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3日起至清│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償日止│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3│100萬元│4.146%│自100年8月│自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0日起至清│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償日止│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