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3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與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八、九、
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所列之罪,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列之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如附表編號七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三、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八、九所列之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列之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五、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十二、十三所列之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六、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五所列之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如附表編號十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犯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附表編號二、八、九,附表編號十、十一,附表編號一、十二、十三及附表編號十
四、十五所列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九、十五罪減刑後,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麻醉藥品管理│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例│││條例第13條之│條例第13條之│第9條第2項│││1第2項第4款│1第2項第4款││├────┼──────┼──────┼──────┤│犯罪日│84年8月17日│自81年9月18│85年6月起至││(民國)│至84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0│至同年12月9│││日止│月16日止及81│日止││││年10月19日│││││至82年3月31│││││日止││├────┼──────┼──────┼──────┤│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及案號│法院檢察署84│法院檢察署82│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7637號及併辦│493號、臺灣│27684號│││臺灣板橋地方│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84│士林分院檢察││││年度偵字第│署82年度偵字││││18338號及臺│第3374、3847││││灣新竹地方法│號││││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974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事├──┼──────┼──────┼──────┤│實│案號│85年度上易字│83年度易更字│86年度訴字第││審││第1476號│第6號│1292號││├──┼──────┼──────┼──────┤││判決│85年4月16日│83年10月20日│86年10月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法院││判├──┼──────┼──────┼──────┤│決│案號│85年度上易字│83年度易更字│86年度訴字第││││第1476號│第6號│1292號││├──┼──────┼──────┼──────┤││確定│85年4月16日│83年11月28日│86年12月22日│││日期││││├─┴──┼──────┼──────┼──────┤│減刑後宣│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捌月││告刑│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編號│四│五│六│├────┼──────┼──────┼──────┤│罪名│麻醉藥品管理│偽造文書│贓物│││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伍月│├────┼──────┼──────┼──────┤│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刑法第216、│刑法第349條│││條例第13條之│212條│第1項│││1第2項第4款│││├────┼──────┼──────┼──────┤│犯罪日│85年6月起至│85年7月間至│85年12月3日││(民國)│至同年12月9│85年12月10日││││日止│止││├────┼──────┼──────┼──────┤│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及案號│法院檢察署85│法院檢察署85│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27684號│27684號│2768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86年度訴字第│86年度訴字第│86年度訴字第││審││1292號│1292號│1292號││├──┼──────┼──────┼──────┤││判決│86年10月9日│86年10月9日│86年10月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86年度訴字第│86年度訴字第│86年度訴字第││││1292號│1292號│1292號││├──┼──────┼──────┼──────┤││確定│86年12月22日│86年12月22日│86年12月22日│││日期││││├─┴──┼──────┼──────┼──────┤│減刑後宣│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壹月│有期徒刑貳月││告刑│又拾伍日│又拾伍日│又拾伍日│└────┴──────┴──────┴──────┘┌────┬──────┬──────┬──────┐│編號│七│八│九│├────┼──────┼──────┼──────┤│罪名│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伍年│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拾月│││陸月│貳月││├────┼──────┼──────┼──────┤│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13條之│第9條第2項、│管制條例第10│││1第2項第1款│第12條│條第3項│├────┼──────┼──────┼──────┤│犯罪日│85年1月中旬│自81年10月1│82年1月間至││(民國)│至12月10日止│日起至同年10│82年8月30日││││月16日止││├────┼──────┼──────┼──────┤│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及案號│法院檢察署85│法院檢察署81│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7085、27684│16444號│10249號、83│││號││年度偵字第│││││132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76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後│││法院│法院││事├──┼──────┼──────┼──────┤│實│案號│86年度上訴字│82年度易緝字│83年度易字第││審││第5987號│第360號│581號││├──┼──────┼──────┼──────┤││判決│87年2月17日│82年12月31日│83年6月15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定│││法院│法院││判├──┼──────┼──────┼──────┤│決│案號│87年度台上字│82年度易緝字│83年度易字第││││第2859號│第360號│581號││├──┼──────┼──────┼──────┤││確定│87年8月28日│83年2月3日│83年7月23日│││日期││││├─┴──┼──────┼──────┼──────┤│減刑後宣│依法不予減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伍月││告刑││││└────┴──────┴──────┴──────┘┌────┬──────┬──────┬──────┐│編號│十│十一│十二│├────┼──────┼──────┼──────┤│罪名│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13條之│第10條第2項│管制條例第10│││1第2項第4款││條第3項、第│││││13條之2第1項│││││前段│├────┼──────┼──────┼──────┤│犯罪日│自80年12月1│81年4月6日│84年10月20日││(民國)│日起至81年1│││││月9日止及自│││││81年1月11日│││││起至81年3月4│││││日止│││├────┼──────┼──────┼──────┤│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新竹地方││及案號│法院檢察署81│法院檢察署81│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偵字第9740│││1931、6877號│8348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後││││法院││事├──┼──────┼──────┼──────┤│實│案號│81年度上易字│81年度上易字│85年度訴字第││審││第4834號│第4524號│87號││├──┼──────┼──────┼──────┤││判決│81年9月17日│81年9月23日│85年6月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定││││法院││判├──┼──────┼──────┼──────┤│決│案號│81年度上易字│81年度上易字│85年度訴字第││││第4834號│第4524號│87號││├──┼──────┼──────┼──────┤││確定│81年9月17日│81年9月23日│85年7月4日│││日期││││├─┴──┼──────┼──────┼──────┤│減刑後宣│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參月││告刑│又拾伍日,如│,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以銀元參佰│,以銀元參佰│││銀元參佰元折│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編號│十三│十四│十五│├────┼──────┼──────┼──────┤│罪名│藥事法│妨害國幣│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伍年│有期徒刑伍月││││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妨害國幣懲治│刑法第212條│││第1項│條例第3條第1│││││項││├────┼──────┼──────┼──────┤│犯罪日│84年10月16日│91年9月初起│91年6月間某││(民國)│至19日│至91年9月17│日││││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及案號│法院檢察署84│法院檢察署91│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偵字第1135│││9740號│18423號│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85年度訴字第│92年度訴字第│93年度簡字第││審││87號│1489號│941號││├──┼──────┼──────┼──────┤││判決│85年6月7日│92年8月13日│93年3月2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85度訴字第│92年度訴字第│93年度簡字第││││87號│1489號│941號││├──┼──────┼──────┼──────┤││確定│85年7月4日│92年9月23日│93年4月26日│││日期││││├─┴──┼──────┼──────┼──────┤│減刑後宣│有期徒刑參月│依法不予減刑│有期徒刑貳月││告刑│,如易科罰金││又拾伍日│││,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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