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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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39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3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年、7月、2年2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5月,於84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假釋期間之87年間,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18日,於93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4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頭戴安全帽與口罩,手著手套1雙,以免行竊時,檢警機關經由監視器拍攝其臉部特徵,或採集之指紋,查知犯行,並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支,先於98年5月11日凌晨2時1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銀行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提款機,以自備之噴漆噴向攝影機避免犯行遭拍攝,再持上開六角板手敲打提款機之取鈔口(毀損攝影機與提款機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竊取高雄銀行所有放置於該提款機內之現金,惟因無法破壞提款機之取鈔口,致未能竊取得逞。乙○○仍不死心,再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機車至高雄銀行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提款機,以前述以噴漆噴向攝影機後,持六角板手敲打提款機取鈔口之同一手法(毀損攝影機與提款機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高雄銀行所有放置於該提款機內之現金,亦因無法破壞提款機之取鈔口,致未能竊取得逞。嗣因高雄銀行發現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5月16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乙○○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車牌,經以黑色膠帶貼成858-BKE號,而予以盤查,經徵得以乙○○同意開啟前開重型機車置物箱搜索,扣得乙○○所有而供本件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安全帽1頂、手套1雙,以及乙○○行竊時所穿著之格子長袖上衣1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雄銀行之北高雄分行副理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2張、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而供本件2次竊盜所用之六角板手1支、安全帽1頂、手套1雙,以及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格子長袖上衣1件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扣案六角板手1支,長約31公分,為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業經本院於98年8月25日當庭勘驗無誤,是扣案之六角板手1支,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雖先後2次著手破壞提款機,但均尚未能破壞提款機,以將提款機內之現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之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年2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於84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又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18日,並於9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雖均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均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一再貪圖小利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且被告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2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各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六角扳手1支、安全帽1頂、手套
1雙,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六角扳手1支係供被告持以敲打提款機取鈔口,以竊取提款機內之現鈔,另安全帽1頂與手套1雙,則分別供被告遮掩臉部以免遭設於提款機之攝影機拍攝其臉部特徵,以及避免實施竊盜犯罪時留下指紋遭檢警機關採集,而均為供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格子長袖上衣1件,雖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行竊所穿著,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該格子長袖上衣,僅為被告平時穿著之衣服,此經被告陳稱在卷,被告雖於行竊時當場穿著,而足供被告確犯本件2次加重竊盜未遂罪之證據,但究非供本件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因本件2次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當日穿戴之口罩,以及用以遮掩監視攝影之噴漆,雖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2次竊盜犯罪所用,惟該口罩與噴漆,均業經被告扔棄而不存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之物品名稱與數量│├───┼───────────┤│1│六角板手一支│├───┼───────────┤│2│安全帽一頂│├───┼───────────┤│3│手套一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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