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黃雅卉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復於100年1月10日22時許」、「並對黃雅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分別補充、更正為「黃雅卉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復於100年1月10日近23時許」、「並於同年1月11日0時57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春陽派出所,對黃雅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應分別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春陽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並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雅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俟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83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撞及他車肇事,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檢察官求處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