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8月26日所為之裁決(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6日下午7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送醫救治並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換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後,即依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掣單舉發。因異議人僅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違規行為時係以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持照條件行車,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相關交通部之函文解釋,自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按異議人違規時僅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因飲酒後超過標準規定,仍騎乘機車而遭警察酒測並開立罰單,惟異議人係騎乘機車違規,並非駕駛職業大客車,且異議人以駕駛職業大客車所得維持家計,若因此而遭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無異將使異議人全家陷入經濟困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無非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認異議人既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應吊扣其代用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10月6日下午7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慎與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送醫救治並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換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員警旋即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98年8月26日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8月26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上開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文字,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時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等語,顯見於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駕駛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該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準此,駕駛人因違規而受有吊扣之處罰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駕駛人。
(三)次按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違規行為時係以其領有之駕駛執照行車,而認應吊扣違規時所憑之職業駕駛大客車駕駛執照,此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騎乘重型機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其職業大客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原處分機關上開之處罰,應已失衡而有違比例原則。
(四)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駕駛車輛因等級不同,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自有其必要性。然擁有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資格,而在同時擁有其他駕駛資格之駕駛人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因其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並未有所不同,卻須同時剝奪其全部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故行政機關基於作業考量等因素,將多種駕駛資格整合為1張駕駛執照,而因其中1駕駛行為違規,即喪失全部駕駛資格,此種因行政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作業所造成之不同結果,在相同情況之違規事件中,所造成不同之待遇,自與上揭法條規定及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有違。更況監理機關對於各級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本係就其不同之危險性及需要性分別為之,就其不同違規行為自應亦作分別處理,而1張駕駛執照同時兼具多種駕駛資格之情形下,應如何依據法規,於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相關法律一般原理原則下,兼具行政效率、便民與維護人民權益之考量,此係行政作業之技術問題,自不得因此而有損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保障。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1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自不得擴張解釋,而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附此敘明。
(五)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櫫行政法上之處罰法定原則。是行政上一切處罰,無論其名稱如何,皆為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為,應有法律之明確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探其文義,應指違規駕駛種類車輛之駕駛執照而言,自不應擴張解釋並遽認得就該違規行為以外之其他駕駛資格亦得加以剝奪。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之部分,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8條之修正沿革及規範意旨有違,且與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有所不符,自應有為撤銷之原因。
五、準此,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違規時所駕駛者既為重型機車,故依法所受處分內容應僅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遽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顯已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大客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顯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亦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相違。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併就該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