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陳富飲用啤酒之數量,應補充為「約5至6瓶」及「臉部開放性傷口」之記載,應補充為「臉部開放性傷口1.5×0.5公分」;證據部分「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補充為「南基醫院診斷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重型機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撞及路旁水泥墩)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且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去,未對被害人 陳英豪 施以必要之救助,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延宕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其刑責,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先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其後又肇事致人受傷,竟逃逸,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平復被告對於交通安全及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並建立其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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