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 王秋惠 非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相對人 黃進財 利害關係人 黃湘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進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秋惠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進財之監護人。
指定黃湘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進財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黃進財配偶,相對人日前遭遇車禍,受有嚴重急性腦膜下出血,於民國99年12月16日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函鑑定,相對人對外界刺激無特殊反應,無法遵從指令,可眨眼,四肢癱瘓,僵直,僵硬,有褥瘡,終日臥床,日常生活需他人24小時照顧,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對黃進財為監護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又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 張達政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無法作出反應,且躺於床上、插鼻胃管、呼吸管、無法行動,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㈠個人病史:相對人於99年6月18日因車禍意識昏迷被送至本院急診室,到院時相對人呈昏迷狀態(昏迷指數6分)。經緊急插管等急救措施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證實腦出血,隨即轉送中山醫學院接受手術治療,但仍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由於生命現象穩定出院在家照顧。於同年12月20日又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轉送本院家護中心治療,於100年1月20日出院後入住慈愛安養中心。㈡鑑定結果:於100年1月28日會同法官於慈愛安養中心實施鑑定。
當時相對人臥床、四肢強直僵硬且癱瘓,完全無法行動,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鼻胃管灌食,尿管滯留導尿,可以自行呼吸(但有氣管插管),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無法遵從指令,對疼痛稍有反應,認知功能受損,無法言語及溝通,意識不清,完全無法自理生活,整體表現與中樞神經受損相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全天候照護,並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㈢結論:綜合以上陳述,相對人之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認為有急性腦出血術後併中樞神經損傷,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基本活動皆無法自理,可自行呼吸,四肢癱瘓,無法言語,認知思考功能嚴重受損,其對外界事務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完全喪失,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已達心智喪失狀態等語,有該院100年2月15日100竹秀管字第1000069號函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可參。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進財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受監護宣告人黃進財現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復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黃進財之監護人,符合黃進財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秋惠(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進財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兩造之女黃湘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黃湘淋(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進財之財產,應會同黃湘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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