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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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一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鈴香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慶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慶正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免除戒治而報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0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抽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張慶正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為執行保護管束,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七分許採集取得張慶正尿液,繼將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