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國津
(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國津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6月15日109年度執助戊字第82號之2執行指揮書備註欄3所載「本件因前案撤銷假釋,應優先執行殘刑」聲明異議。然實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所為主刑、從刑之確定判決,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助戊字第112號「註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理應向為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其聲明為不合法。況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具狀自陳,另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助戊字第11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撤銷該執行指揮書,是其就同一指揮執行案件向原審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09年度執助戊字第82號之2執行指揮書載稱「本件因前案(本署109執更助112號)撤銷假釋應優先執行殘刑..」,然109年執更助戊字第112號執行指揮書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撤銷,則109年度執助戊字第82號之2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滿日及接續執行依據之備註記載均應異動,對抗告人之執行已有不當,應撤銷109年度執助戊字第82號之2執行指揮書,乃原裁定遽以該執行指揮書備註3非執行殘刑之諭知,僅為載明案件執行之先後順序而已,而以無管轄權駁回聲明異議,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其所提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或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宣告之罪刑而諭知上訴駁回者,由於該上級審法院之判決,對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且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則該上級審法院即非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前述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其於105年10月6日入監執行後,獲准於106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12日假釋期滿。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經本院106年上訴字第27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7年1月18日確定。經法務部107年7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701756640號函以抗告人原詐欺等案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與另案接續執行,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6年2月,致不符合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之假釋條件,認其於106年12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601921120號函核准受刑人假釋部分,應予註銷,因由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助戊字第11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註銷假釋之殘刑,另以109年度執助戊字第82號之2執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有各該判決書、法務部107年7月19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75664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助戊字第82號之2、109年執更助戊字第112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抗告人109年7月17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固載稱「一、異議人為
受刑人本人,為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戊字第82號之2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向貴院聲明異議」等語,惟細繹其內容及原審於109年9月3日訊問抗告人,抗告人於同日、109年9月17日、24日分別所陳刑事陳報狀,均係對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備註3本件因前案(本署109執更助112號)撤銷假釋應優先執行殘刑,致本件刑期起算日有變更..」為爭執,有109年9月3日訊問筆錄、各該書狀附卷可查,顯見抗告人係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助戊字第112號「註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而109年執更助戊字第112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即諭知主、從刑之裁判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判決,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非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得逕向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聲明異議,但抗告人卻誤向原審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據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以109年度執助戊字第82號之2執行指揮書備註3所載
「本件因前案(本署109執更助112號)撤銷假釋應優先執行殘刑..」有誤,而主張該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滿日及接續執行依據之備註記載均應更改云云。足見抗告人實係主張應撤銷109年執更助戊字第112號「註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但抗告人以109年執更助戊字第112號「註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即不合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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