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0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曉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46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本次行為時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撫養幼子而兼差二份工作,偶有體力不濟之情形,為提振精神而一時糊塗施用毒品。因被告其他家人均無法代為照顧幼子,倘被告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幼子將無人照料,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可資證明。請撤銷原裁定,改命被告至醫院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家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所列管之毒品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於109年2月11日通知其至所採驗尿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頁反面)。且被告警詢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05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為325ng/mL,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至6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毒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傾向,嗣於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17至19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再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認被告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六、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㈠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㈡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
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被告無聲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其縱提出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故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㈣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係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被告執此提起抗告,尚屬無據。
㈤綜上,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