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叡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6455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叡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叡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意旨附表就受刑人所犯編號1、2之罪「宣告刑欄」分別誤載為8月、7月,經本院逕行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謝叡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35號、第50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復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部分,既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