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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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紹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7005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紹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項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紹銘先後犯:
1.「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39號之1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2.「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3號之1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3.「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387號之1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翁紹銘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形式上雖已執行,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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