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39號原告 吳榮木 被告 楊金珠
譚 楊金蘭 辰旺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要旨參照)。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廠房(實際位置及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吳金榮 、 吳美芝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全部予以核定,而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3,7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作為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再參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524.86平方公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8萬7,782元(計算式:524.86平方公尺×33,700元/平方公尺=17,687,782元)。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8萬7,782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6萬7,672元。又原告曾向本院新市簡易庭聲請調解,經109年度新調字第145號受理在案,該案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之同年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其所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得扣抵之。則上開裁判費16萬7,672元扣除調解聲請費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6萬4,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