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柏壽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林晉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柏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柏壽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4日,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路邊,欲起駛進入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步行駛,適 阮氏 娘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一路往市區同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與同向在其右側併行,由 劉昇隆 所騎乘、見狀亦煞閃不及而向左偏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阮氏娘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氏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壽及輔佐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66、84-85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5、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娘、證人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 鄭昇隆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 李惠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16、17-19、21-24、89-91、105-106、166頁),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45、53至72頁),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足部擦傷之傷害,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7頁)。
又本件案發狀況,亦歷經檢察官暨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1-147頁;原審卷第26-27、33-59頁)。
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左後方不遠處有證人劉昇隆、告訴人來車,猶繼續向左切入車道,未禮讓證人劉昇隆、告訴人先行,致證人劉昇隆、告訴人煞閃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汽車起駛前,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有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路邊起駛疏未注意看清左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之肇事原因,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6月1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90107938號函所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53-157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卷附交通事故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57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而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主張已依和解條件全額賠償告訴人,希冀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於上訴本院後已知坦承犯行,顯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其於上訴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同有理由,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陳信旗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