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 呂清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 李美春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參照)。是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至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債權人自己之權利。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依其與債務人 陳建宗 間債權債務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相對人為被告,代位陳建宗起訴,就陳建宗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 陳國松 遺產中如附表所示12筆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部分,請求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6218萬3653元,並核徵第一審裁判費445萬863元,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前開裁判費。抗告人聲明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代位陳建宗訴請分割遺產,僅請求將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且伊僅就債權金額400萬元部分聲請對陳建宗之財產強制執行,故伊因本件起訴所受之客觀上利益僅400萬元,遠低於系爭房地價額,本件應按400萬元核算第一審裁判費,原裁定誤按陳建宗所繼承之全部遺產總額5億6218萬3653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5萬863元,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代位陳建宗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固僅請求就遺產中之系爭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此有民事起訴狀、109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審卷第3頁、第8頁、第19至41頁、第55至59頁)。觀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之記載(原審卷第81至151頁),可知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陳國松全部遺產,迄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請求裁判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既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建宗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同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準此,本件已知之陳國松遺產既不只系爭房地,則抗告人代位陳建宗請求分割遺產者,自應以陳國松之全部遺產為對象。
(二)觀之原審依職權所調取陳國松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第161至第181頁),可知陳國松之全部遺產總額係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算為33億7310萬1917元,堪供本院認定陳國松全部遺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上交易價額所依憑。而就前開遺產總額,按陳建宗應繼分比例1/6計算之結果,可知抗告人代位陳建宗訴請分割遺產時,因本件勝訴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為5億6218萬3653元(計算式:3,373,101,917×1/6=562,183,65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6218萬3653元,尚無不合。
(三)末查,抗告人代位陳建宗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其代位權僅屬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權利,至其行使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陳建宗之權利,而非抗告人自己之權利,故抗告人之代位權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陳建宗)與第三債務人(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及抗告人所援引同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即明。則抗告人主張應以其對陳建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40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應無可取。另其所稱應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85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因前開裁定所採法律意見,與前開說明有悖,嗣並經本院另以109年度抗字第1617號裁定廢棄改判在案,本院自不受抗告人所指另案裁定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代位陳建宗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6218萬3653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則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湯美玉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