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李坤璋
李坤泰 廖月雙 廖惠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被上訴人 蔡福寶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曾靜慧 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共同向訴外人 周正剛周傳芳 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嗣分割為桃園市○○區○○路○○○○號、37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則為上訴人於
106年9月28日共同向訴外人高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砂公司)購得,然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5日山測法字第0004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8.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A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A部分拆除,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主要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62地號土地)上,伊等則係同時購買系爭建物及62地號土地。而高砂公司為家族企業,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周正剛、周傳芳則為該家族企業成員,且依航空空照圖顯示,系爭建物應係興建於83年6月3日至84年6月22日間,高砂公司又係於83年5月4日即買得62地號土地,是高砂公司顯係於買得62地號土地後興建系爭建物時,逾越地界而稍微占用到系爭土地,且周正剛、周傳芳亦應知悉此越界情事,而未即時提出異議,應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越界建築規定之拘束。又系爭土地與62地號土地間雖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61地號土地(下稱61地號國有地),惟民法上之不動產相鄰關係,並非僅限於相互緊鄰之不動產方有適用,且伊等已於107年5月向國有財產署承租61地號國有地,故被上訴人嗣後自周正剛、周傳芳受讓系爭土地,仍應受上開越界建築規定之拘束,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A部分。縱認被上訴人可為本件請求,然拆除系爭建物A部分,有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之虞,縱能補強,其補強費用亦過鉅。相對被上訴人而言,系爭建物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小,位置又在系爭土地之畸零邊角,縱收回此部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可獲之利益亦屬甚微,故應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伊等除去或變更系爭建物之義務。
況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並未要求周正剛、周傳芳應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分割移交,反同意將被占用土地繼續租給系爭建物所有人,伊等亦一再向被上訴人表明誠意願承租或承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原為 周塗樹 所有,嗣由周正剛、周傳芳於89年10月13日繼承取得;周正剛、周傳芳再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靜慧,並於106年8月15日登記完竣;㈡系爭建物係由高砂公司所興建且未辦保存登記,並坐落於系爭土地、61地號國有地、62地號土地上,其中系爭土地係與62地號土地中間相隔61地號國有地。又系爭建物主要坐落在62地號土地上,並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8.44平方公尺;㈢高砂公司於80年3月20日取得62地號土地所有權;㈣高砂公司於106年8月16日將系爭建物及62地號土地一併售予上訴人,其中62地號土地於106年9月28日登記完竣;㈤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61地號國有地等事實,有兩造提出之地籍圖、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建物照片、61地號國有地謄本、62地號土地謄本、國有土地租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6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0、16至17、20至
23、51至53、123至124、139至154頁、卷二第83至102頁),及系爭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系爭建物稅籍資料、重測前地號異動索引及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7、109至118、162至163頁、卷二第53、
122至130、174-2至178頁),並經原審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上開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6日山地測字第1080003251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附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59、60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於109年6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75、76頁),協議簡化爭點為: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適用?㈡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權利濫用?㈢上訴人抗辯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2項,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一)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且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調和,不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者為限,亦不以各該不動產相互緊鄰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又依上開規定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考)。另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倘他方於越界建築之初,已取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或基於雙方之約定,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當無該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796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查系爭土地與62地號土地雖非互相緊鄰,而於其間隔有61地號國有地,然依上揭說明,就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而言,是否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仍得加以審酌,先予敘明。
2、經查,證人周正剛業於原審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為鋼骨興建,表面及屋頂就是鐵皮及石棉瓦,興建時沒有鑑界,最早是我們的門市部,建築時不用申請建築執照就直接蓋起來,興建時間大約在60幾年間,系爭房屋對面就是高砂公司,中間相隔的長壽路以前也是我們的地,我不清楚當時之土地所有權及編列是否即為系爭土地、系爭62地號土地及系爭國有土地,因為道路徵收後地籍應該有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111頁)。再參諸系爭建物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之房屋稅起課年月最早確為60年1月,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2月7日桃稅房字第1070010393號覆函所附上開門牌號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6至45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並無不符。況即使依系爭建物現有門牌號碼即桃園市○○區○○路○○○○號之房屋稅而論,其最早起課年月亦為72年1月,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11月16日桃稅房字第1070045777號覆函及108年4月3日桃稅房字第1080013741號覆函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卷二第52、53頁),可知系爭建物即使非於60年間興建,至遲於72年1月間即已興建。然高砂公司係遲至80年3月20日始取得62地號土地所有權,前已述及,顯見高砂公司興建系爭建物時,其尚非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高砂公司於60年間或72年1月間,就62地號土地有何使用之正當權源,故高砂公司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對於62地號土地,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無誤。揆諸上揭說明,並不生當時鄰地即系爭土地所有人周塗樹是否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
796條越界建築之適用部分,委無可採。至高砂公司雖曾於原審函覆略以:系爭建物興建日期年代久遠,未保存興建資料及確切時程,依據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判知,系爭建物興建於83年6月至84年6月間,當時已取得62地號土地所有權,有高砂公司108年10月8日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1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歷年航照圖(見原審卷三第34至44頁),可看出68年、71年、72年、79年之航照圖上,均可約略看出系爭土地上確已有建物存在,僅其整體房屋狀況與107年之航照圖間尚有差異(見原審卷三第34至44頁),惟此亦可能係高砂公司於60年或71年間起造系爭建物後,逐步加以擴增之故。加以高砂公司本身既稱因系爭建物興建日期年代久遠,故其僅依前述航照圖判斷而稱系爭建物「興建於83年6月至84年6月間」,是此部分亦核屬其推測之詞,復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判斷結果有間,自難採信。故高砂公司於興建系爭建物當時,確不符民法第796條規定,須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之要件,已徵明確。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2、本院審酌系爭建物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8.44平方公尺,前已述及,且依附圖可知,該部分位置僅在系爭建物之角落,並非建物重要結構位置,而其拆除補強所須之金額則為新臺幣678,064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易合工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結構工程技師所製作之詳細價目表〔預算〕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頁),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堪採信。本院參諸此價目表所示之施工項目及說明,就結構體而言,其內容包含基礎開挖、鋼構切割、鋼構組立及安裝、C型鋼組立及安裝、外牆鋼版組立及安裝、鋼筋加工、組立及綁紮、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混凝土泵送、新舊鋼構接合加工及安裝等,顯見結構工程技師應係認為此部分之拆除補修,並不會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否則其不致於如實臚列應作工程之項目;再核此等工程項目,施作方式並非極度困難,相對於系爭建物整體面積及現況,可認其耗資亦屬平常。況即使以前揭稅籍資料顯示之系爭建物起課房屋稅時間即72年1月計算,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逾30年,業經長年折舊,故拆除前述越界部分,難認足對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故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已足認定明確〈其餘理由引用原判決第7頁
(二)之記載〉。
(三)上訴人抗辯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2項,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可知本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土地所有人如因法院之判決,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者,為示平允,宜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乃增訂第2項準用規定。
2、本院審酌前述系爭建物逾越地界之面積大小、上訴人拆除補強所須耗費之成本相對於被上訴人所有權絕對之保護,顯無輕重失衡之情,自無礙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亦即公共利益之情事,認本件並無適用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其餘理由並引用原判決第9頁(三)之記載〉。本件上訴人既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仍須拆屋還地,自更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開所辯,既均不足採,其復未能提出有何正當權源得以系爭建物A部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A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A部分面積8.44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孫健智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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