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接盛被告邱清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接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清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釣魚桿參支、魚網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接盛、邱清榕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吳接盛、邱清榕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接盛、邱清榕圖謀不勞而獲,未經告訴人同意,恣意釣取其圈養之魚,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尚可,暨被告吳接盛、邱清榕分別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吳接盛、邱清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吳接盛、邱清榕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情,而告訴人亦不欲追究被告吳接盛、邱清榕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堪認被告吳接盛、邱清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均應已有所警戒,信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釣魚桿3支、魚網2個(見偵卷第31頁),分別為被告吳接盛、邱清榕所有,且為所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5、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67號被告吳接盛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清榕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接盛、邱清榕均明知 楊慶嘉 所經營及管理而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魚池內之魚隻係他人所有之物,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共同至前開魚池旁,由吳接盛持其所有之釣魚桿2支及魚網1個,由邱清榕持其所有之釣魚桿1支及魚網1個,分別將釣魚桿之吊鉤懸以魚餌垂釣,並由邱清榕釣得魚隻10隻得手後,放置在邱清榕所有之魚網內。嗣楊慶嘉於同日晚間9時
50分許,發覺前開魚池遭人垂釣,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趕赴現場,邱清榕旋將前開魚隻10隻倒入前開魚池內,吳接盛、邱清榕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吳接盛所有之釣魚桿2支、魚網1個及邱清榕所有之釣魚桿1支、魚網1個。
二、案經楊慶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接盛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吳接盛、邱清榕於│││中之供述。│上開時、地,未經前開魚││││池管理者之同意,即各自││││以釣魚桿、魚網垂釣之事││││實。2.被告邱清榕於警││││方到場時,共釣得魚隻約││││10隻之事實。3.被告吳││││接盛所有之釣魚桿2支││││、魚網1個為警查扣之││││事實。│││││││││││││├───┼───────────┼────────────┤│2│被告邱清榕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吳接盛、邱清榕於│││中之供述。│上開時、地,未經前開魚││││池管理者之同意,即各自││││以釣魚桿、魚網垂釣之事││││實。2.被告邱清榕於警││││方到場時,共釣得魚隻約││││10隻之事實。3.被告邱││││清榕於警方到場時,將所││││釣得之魚隻約10隻自其││││所有之魚網倒入前開魚池││││之事實。4.被告邱清榕││││所有之釣魚桿1支、魚││││網1個為警查扣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楊慶嘉於警│1.前開魚池為證人即告訴│││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人所經營及管理,且前開││││魚池內之魚隻為證人即告││││訴人所有之事實。2.被││││告吳接盛、邱清榕於上開││││時、地,未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即各自以釣魚││││桿、魚網垂釣之事實。│││││││││││││├───┼───────────┼────────────┤│4│授權書2份、土地登記│前開魚池為證人即告訴人所│││第二類謄本、讓渡書各1│經營及管理,且前開魚池內│││份。│之魚隻為證人即告訴人所有││││之事實。│├───┼───────────┼────────────┤│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1.本件查獲過程之事實。│││表、職務報告各1份、│2.被告吳接盛、邱清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於警方到場之108年12│││品清單2份、蒐證照片│月10日晚間10時3│││4張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分許,各持釣魚桿、魚網│││片。│等物垂釣之事實。3.被││││告邱清榕於警方到場之││││108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分許,將魚隻數││││隻自魚網倒入前開魚池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接盛、邱清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被告吳接盛所有之釣魚桿2支、魚網1個,及被告邱清榕所有之釣魚桿1支、魚網1個,分別為被告吳接盛、邱清榕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柏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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