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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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世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所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康世賢於民國107年3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正福六街方向行駛,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但劃有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而屬雙向二車道之桃園市○○區○○○街往正福六街口之彎道前,本應注意,在此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行車分向線外,均應在遵行車道內靠右行駛,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在僅係繞越同向右前占用部分車道停車之車輛而非超車之情形下,竟貿然駛越行車分向線而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適對向車道有 洪麗櫻 騎乘腳踏自行車而來,本應注意在此路段應靠右行駛,不得駛越行車分向線,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越行車分向線而於對向車道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麗櫻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臉頰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嗣康世賢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受裁判。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康世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至14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55號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麗櫻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與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兩用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等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46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7年3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張、現場照片1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3張及GOOGLE地圖街景影像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18至29頁: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卷第33、35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24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5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但劃有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而屬雙向二車道之桃園市○○區○○○街往正福六街口之彎道前,本應注意,在此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行車分向線外,均應在遵行車道內靠右行駛,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加以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雖記載當時夜間無照明、道路上雖無障礙物但有停放車輛而視距不良,然依前揭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現場照片可知,現場有路燈,雖係夜間,仍有照明,且右側路邊雖有停放車輛但並未完全阻擋前方及右側道路視線,是當時確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在僅係繞越同向右前占用部分車道停車之車輛而非超車之情形下,竟貿然駛越行車分向線而侵入對向車道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自有過失。告訴人在被告對向車道亦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越行車分向線而於對向車道行駛,因而肇事,亦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揭過失,則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犯罪之成立。至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本案肇事原因使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洪麗櫻於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左彎路段,未開啟燈光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偏左行駛未注意他車行駛間隔,與康世賢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中央分向線右彎路段,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會車,同為肇事主因。 周斯序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中央行車分向線右彎路段,跨禁止臨時停車線占用部分車道路面停車,妨害車輛往來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4月14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駛越行車分向線、現場有路燈而有照明、右側路邊雖有停放車輛但並未完全阻擋前方及右側道路視線等情,均如前述,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與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現場照片所示現場情形未符,尚難採取。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及告訴人上開過失之情,遽指被告之過失情節僅係未注意車前狀況,稍有誤會,附此敘明。原審判決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因而認當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及就告訴人應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
1款前段之規定,雖均有誤會,但與本院前揭認定則無不合,並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併予敘明。告訴人既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就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刑度均有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受裁判等情,既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送車禍鑑定,肇事責任並不是只有我,當時路旁還有一輛違規停車的車子影響我的視線,而且告訴人也是逆向云云。經查,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之情節,及本院雖使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肇事原因為鑑定,但鑑定意見有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之處而難採信,均如前述,被告猶指稱路旁違規停車之車輛影響其視線云云,亦無足取。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被告任意跨線駛入對向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甚重,幸告訴人僅受有「挫擦傷」之此類皮肉傷痛,傷勢非重,又告訴人與有過失且情節與被告無分軒輊,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告,惟雖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然迄今猶未履行分毫,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據,稽此實難認之深具善後撫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故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以前詞置辯,並無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