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4號、第9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且為現代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蒐購或藉故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門號所為之通話內容,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惟仍以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聯繫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旋於當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上開3支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員所屬不詳應召集團成員,持上開門號供與男客接洽聯繫使用。嗣該應召集團成員於下列時間,使用上述3支門號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
(一)於108年1月17日某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於通訊軟體LINE發現該應召集團刊登之色情廣告,經由通訊軟體LI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從事性交易,復由應召集團女子 蔡靜汝 引領佯裝男客之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汽車旅館」221號房,並由該女子蔡○○接待,經確認「全套」性交易代價為5,000元之服務內容後,旋經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於108年1月28日某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在網站http://www.coco4k.com及http://bgl.mytea.com/contact.html網頁中發現留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性交易訊息,乃撥打上開2門號確認分別係以每次3,000至1萬5,000元及每次3,500元以上之代價進行性交易。
(三)於108年2月21日某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經由通訊軟體LI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從事性交易,該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813號房後,由應召集團成員黃○○接待,經確認性交易代價為5,000元之服務內容後,旋經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黃○○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綦詳,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108年2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茶訊網頁列印資料、現場蒐證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108年6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預付卡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正俗小組臨檢現場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調字第55號調取票影本、錄音檔譯文、性交易廣告畫面及聯絡電話畫面、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佯裝男客之員警雖均未實際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行為,然應召集團既已撮合佯裝為男客之員警與證人蔡○○、黃○○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指派證人蔡○○、黃○○前往約定地點,應召集團成員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證人蔡○○、黃○○與佯裝男客之員警為性交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要,並無與證人蔡○○、黃○○為性交行為之真意,然應召集團成員既以營利之意圖,媒介男客與應召女子為性交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召集團即已完成媒介之行為,而構成圖利媒介性交罪。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門號為應召集團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確實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而被告對於該應召集團利用其交付之本案門號為非法用途具有不確定故意,仍率然交付,使該應召集團得於網際網路中留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供作接收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聯繫使用,其所為對於應召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故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同時提供本案3支行動電話門號予應召集團成員從事上開3次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敗壞社會風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媒介者之真實身分,而助長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多寡、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有關被告提供上開門號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訊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把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交給通訊行,通訊行給我4,000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4號卷第59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總共交付10支門號給對方,通訊行說可以換得1支手機的錢,售出後我取得4,000元等語。可見被告對於所販賣之門號數量雖前後供述不一致,惟均稱本次賣門號取得4,000元報酬,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估算為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申請之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妨害風化所用,惟既未扣案,現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又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3
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