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維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廖本維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本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本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 陳建宇 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調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34號被告廖本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維於民國108年8月19日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一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嗣有陳建宇自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對面,徒步穿越馬路至雙黃線,因此閃避不及擦撞陳建宇右腳處,致使其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詎廖本維明知或可得而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反因畏罪情虛,竟漠視該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援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逕自逃逸。嗣經陳建宇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本維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述。│牌號碼893-NHZ號普通重││││機車經過該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定沒有與告訴││││人擦撞,伊不知道為何僅││││有一台特徵相同的機車通││││過,伊確定第六支監視器││││身穿黃色雨衣、頭戴銀色││││安全帽的人是伊沒錯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宇於偵│證明當時撞擊伊之機車騎│││查中之證述│士身穿黃色雨衣,頭戴金││││銀色安全帽,機車車頭頭││││燈為圓燈,機車外觀如監││││視器所示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證明書1紙│實欄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5│路口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證明:│││11張、現場監視器布建圖│1.第一至第六支監視器拍│││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路│攝之角度及位置自國鼎│││口監視器筆錄1份、現場│一街與國際路一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至中山路與國際路路││││口,且六支監視器連續││││拍攝到身穿黃色雨衣、││││頭戴銀色安全帽機車騎││││士之事實。││││2.第二、三支監視器拍攝││││被告身穿黃色雨衣,頭││││戴銀色安全帽,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與告訴人││││擦撞之事實。││││3.被告坦承伊為第六支監││││視器所拍攝之機車騎士││││之事實。│└──┴───────────┴───────────┘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被告於偵查中雖有如上開辯解,然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告訴人甚明,且被告係正面撞擊告訴人之腳部,被告騎乘機車車身亦有晃動,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騎乘之機車撞及告訴人之腳部後,始致告訴人倒地,惟其竟未察看告訴人之傷勢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灼然可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丞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