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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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孟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09年度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孟偉犯建築法第94條之1非法使用依法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伊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罰金實在太重,導致伊重大經濟困難,影響生計甚鉅,請重輕量刑云云。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被告明知 曲學政 等人承租上址建築物係為經營網咖所用,卻未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變更,致該建築物經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仍容任曲學政等人持續經營網咖而使用該建築物,無視相關建築法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使用建築物之時間、先前為主管機關裁罰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可認原審量處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瑕疵可指,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孟偉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非法使用依法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孟偉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20號1樓建築物之所有人,並自民國106年起將該建築物租賃予曲學政使用,租約3年,且該建築物因未申請使用執照變更,而為曲學政用以違規經營D-1類場所(即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下稱網咖),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在案。曲學政則於同日晚間6時許,未經許可私接水電而繼續使用上址建築物營業,並於107年8月7日為桃園市政府人員查獲(曲學政所涉違反建築法犯行,經本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處刑,楊孟偉所涉部分則經本院以同判決諭知無罪;下稱前案)。
二、楊孟偉明知上址建築物經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且其於10
7年8月7日經桃園市政府人員查獲後,仍未取得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尚不得擅自使用該建築物,竟基於非法使用依法停止供水供電建築物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起,容任曲學政持續在該建築物經營網咖,曲學政再於107年11月間,透過不知情之 張憲忠 將該建築物交由 彭建榮 (所涉違反建築法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用以對外繼續經營網咖,以此方式非法使用上址建築物。嗣於108年7月11日為桃園市政府人員查獲,而悉上情。
理由
一、依卷附108年度偵字第4262號起訴書(即前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前案檢察官係就上址建築物於107年7月17日經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後,107年
8月7日前之某日,被告及曲學政在該建築物擅自接水接電使用而經營網咖,至107年8月7日為桃園市政府人員查獲止之事實提起公訴。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則係被告已知悉曲學政於107年7月17日至107年8月7日間私接水電而使用該建築物之情形後,容任曲學政繼續使用該建築物經營網咖之行為。則對被告而言,前案事實若成立犯罪,其非法使用依法停止供水電建築物之犯意亦因107年8月7日桃園市政府人員查緝之行為而中斷,故在前案事實遭查獲後,被告所為非法使用上址建築物之行為(即本案被訴事實),與前案事實自非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並據證人彭建榮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9頁至第9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府 都建 使字第1070116232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各該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稽查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108年度偵字第4262號起訴書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又公訴意旨並未指明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之起始時間,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判斷107年8月7日桃園市政府人員係於何時前往查緝,故本院認本案犯行之行為期間,係自107年8月7日之翌日即
107年8月8日起,至108年7月11日再為桃園市政府人員查獲之時止,併此指明。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4條之1非法使用依法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4年7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曲學政等人承租上址建築物係為經營網咖所用,卻未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變更,致該建築物經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仍容任曲學政等人持續經營網咖而使用該建築物,無視相關建築法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使用建築物之時間、先前為主管機關裁罰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4條之1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