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告 羅忠崑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 律師被告捷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住所地係在花蓮縣○○鄉○○村○○路○○○號1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至原告起訴狀雖主張本件屬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於訂約時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依民法第314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之住(居)所地為履行地,並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今原告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附予敘明。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民法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