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嘉蓉
黃智彥林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24號、第2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汪嘉蓉係告訴人 施昕妤 之大姑,被告黃智彥、林肯均係被告汪嘉蓉之朋友,詎被告汪嘉蓉、黃智彥及林肯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民國103年4月17日中午12時12分許,由被告汪嘉蓉與林肯乘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之大樓大門未關閉之際,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上址大樓之樓梯間,再搭乘電梯,並步行至大樓頂樓,迄至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被告 林肯方 離開上址大樓。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由獨留在大樓內之被告汪嘉蓉,開啟大樓大門,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讓被告黃智彥無故侵入上址大樓之樓梯間,被告汪嘉蓉、黃智彥再搭乘電梯,並步行至大樓頂樓,迄至同日晚間7時51分許,2人方離開上址大樓,嗣告訴人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上情;(二)103年4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被告汪嘉蓉乘上址大樓大門未關閉之際,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上址大樓之樓梯間,再搭乘電梯,並步行至大樓頂樓,迄至同日下午2時許,為告訴人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三人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三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2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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