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 戴順良 相對人 戴沛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有前揭法條所定之各種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方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刑事遺棄罪之告訴,且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查中,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1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准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6363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以對相對人提出刑事遺棄罪之告訴,並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為證,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例外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本件聲請人所提者,為刑事遺棄罪之告訴,並非前揭法律所定之法定事由,是以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既未合於法定要件,則其聲請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