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方耀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2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6日向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其後之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詎被告至107年2月22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543,698元之消費帳款(含本金508,762元、利息34,936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欠錢本來就應該還,但伊現在經濟有困難,之後一定會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正卡簡易專用申請書、ID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紀錄查詢資料、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8號卷第11-19、21、23、25頁、本院卷第25-42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如何,並不影響其依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所稱其無力清償等情,縱認屬實,亦無從減免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其前揭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