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裕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裕鈞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書附表所載3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茲將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及確定時間,逐一說明如下: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8月12日確定;
(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之審理後,認受刑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於「103年3月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號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之審理後,認受刑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於「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欄誤將本院第一審判決記載最後事實審判決)。
三、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就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容有違誤,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