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68號抗告人 羅忠崑 相對人捷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喜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普通審判籍,後者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又特別審判籍並無排斥或優先於普通審判籍之效力,故同一事件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法院同時併存時,各審判籍法院均有管轄權,依同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按同法第12條所指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僅需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間,陸續向伊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947萬500元,並交付相對人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及訴外人高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天進土木包工業開立之支票清償部分借款,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原審卷第10至11頁)所載付款地為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設新北市○○區○○○路○○○號),足認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借款債務之履行地之一位於原法院轄區等語,確屬有據。原法院未審酌及此,率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設於花蓮縣吉安鄉,即以該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林純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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