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修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陸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14號被告陳義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768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5月5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其於上開案件查扣之顆粒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7684公克)一節,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5月5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顆粒狀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