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博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5月20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064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博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博昇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凌晨
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
」內與 翁嘉君 發生口角,而持清潔告示板毆打翁嘉君,以此
方式加暴行於人,因認被移送人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本件被移送人黃博昇否認有毆打翁嘉君之情事,而於警詢中
陳稱:…我突然聽一位黑衣男子說在包廂有人被打了,我以
為是我朋友被打,我為了保護我朋友才去拿黃色清潔告示板
,但我沒有拿告示板進入包廂攻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至
3頁),核與被害人翁嘉君陳述:一名黑衣男子持清潔告示
牌攻擊我頭部,黃博昇沒有攻擊我等語相符(參同卷第6頁
)。至翁嘉君雖稱:「我有看到黃博昇舉起手,不知道有沒
有打到我?」、「我左手挫傷、臉部挫傷、頭部撕裂傷、頭
部挫傷,有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顯見翁嘉君僅能確定黃
博昇有揮手之舉動,且遍觀卷內並無翁嘉君提供之診斷證明
書,是翁嘉君之傷勢及由何人造成均無從認定。復觀諸移送
機關所附現場照片,當日除黃博昇曾於走廊上持清潔告示牌
外,尚有一名不明黑衣男子亦持清潔告示牌出現於包廂外走
廊上,然進入包廂前黃博昇手上已無告示牌,此外,並無何
黃博昇施暴行於翁嘉君之畫面。又移送機關另舉 鄭皓淇 、王
琳娟、 蘇暐凱關立欣 於警詢中之證詞為據, 惟渠 等均稱本
案發生時其等早已離開現場,故尚難據此推論黃博昇即有加
暴行於翁嘉君之事實。另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
明有移送機關所指稱黃博昇施暴行於人之行為,則揆諸上揭
法條、判例意旨,自應為被移送人黃博昇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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