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黃鈺惠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鈺惠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黃鈺惠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
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
,依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之通知業已向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戶籍地址均遭以「查
無此址」為由,而退回原件,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
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依司法院107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70001061號函示
:「依民法第97條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並非法
院之法定義務,尚非司法院106年5月2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
1060014105號函釋開放公告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