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麗安 (原名: 陳麗妃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8月2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請循環信貸額度追加,並約定追加後可享受特
惠週年利率13.88%至90年3月底;90年4月1日期滿起適用
優惠利率週年利率16%,若有二次或以上遲延繳款記錄利率
調為18%,直至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履行繳款
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67,174元及利息未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簽約使
用,被告得持卡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前一期月結單之累積消
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而新的消費帳款,以銀
行入帳日為起息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
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倘持卡人未
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
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9年2月2日累計積欠
本息48,595元及違約金1,150元未付。又渣打銀行於99年8
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爰依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經濟部97
年8月1日函、美國運通銀行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申請
書、貸款還款明細、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信
用卡合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各兩份
等為證(卷頁11至33),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