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61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5037、35616、373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正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文正自民國109年8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 張導陵 」(或 張道凌 )、「 不動明王 」、「 蘇俊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邱文正、上述「張導陵」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話務人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俟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由上開「張導陵」指示邱文正前往提領款項,邱文正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同日稍晚,前往不詳地點交付所提領之款項予上述「不動明王」或「蘇俊偉」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情節,復經證人 陳信豪 、證人即被害人 王麗華 、 李勛 、李 佳勳 、 嚴國全 、 何書賢 、 莊家語 、 黃昱淳 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字第33432號卷第57至59頁,偵字第35037號卷第60至63、80至83、114至114頁,偵字第35616號卷第75至77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89至93、121至123、131至137頁),並有109年10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臨櫃匯款單據、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詐騙金額之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33432號卷第41、55、61、63、65至75頁)、109年10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 蔡政洲 名下郵局帳號(金融機構代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洪翠蘋 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李勛之 郵局存簿封面、被害人李勛提出之通話紀錄及照片、蔡政洲與洪翠蘋郵局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金融機構代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含匯款頁面截圖)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詐騙金額之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1至42、49至57、64至65、68、70、73至75、79、84至87、91至95、99、107、103、111、113、117、119、120、121至127、129至131頁)、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詐騙金額之錄影畫面截圖、元大銀行帳號(金融機構代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行動銀行登入IP位址明細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嚴國全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頁面截圖2張(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9、49至55、79至81、84、90、88至89頁)、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紀錄暨影像翻拍照片、109年9月26日警員偵查報告、蔡政洲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何書賢提出之匯款交易頁面截圖及通話記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被害人莊家語提出之匯款憑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昱淳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切結書各1份(見偵字第37335號卷第43至51、53至91、83至85、87、95至109、111至119、
125、129、139至141、147至151、155至157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查修正後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4382號判決參照)。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自109年8月2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暱稱「張導陵」之人指示被告提款,另由實行電話詐欺之不詳話務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騙後,由被告提款轉交上開「不動明王」或「蘇俊偉」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是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為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實施詐術、取得人頭帳戶、指示提領款項及提領、交付款項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則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提領贓款、輾轉將領得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等情,業已認定如上,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第17至34頁),惟此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75號案件審理期間,再經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為本院予以併案審理、判決,稽之附表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應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最先對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嚴國全施用詐術,故應就被告對被害人嚴國全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如此尚符合前揭判決意旨所示之未過度評價參與組織之犯行,亦不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
㈣、被告參與由「張導陵」、「不動明王」及其他不詳人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前往提領詐得之款項復轉交給其他上手,被告所為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所參與部分仍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被害人之行為,仍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為,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對象所匯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犯行,均係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所各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僅因積欠債務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而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並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更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然其尚非策劃及主導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人,實際獲取之報酬亦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曾從事瀝青、拆板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75號第76頁、110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第9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就參與組織、洗錢及上開詐欺犯行均坦承,迄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前述有期徒刑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卷第75頁、110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第89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以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乘以百分之2,總計得出1萬1,260元,此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示,固就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附表所示金額之提領款項因均已由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上手,而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款地點│主文│││││間、匯款金額││││││││││││││││├───┼───┼──────┼──────┼─────┼─────┼────┼──────┼──────┤│1│游 鈴茹 │109年9月19日│109年9月22日│渣打銀行(│109年9月22│2萬元、│臺中市北區進│邱文正犯三人││││18時10分許,│14時16分許,│金融機構代│日15時9分│2萬元、│化北路332號│以上共同詐欺││││撥打電話予游│匯款16萬元│碼052)083│許、同日15│2萬元│之日盛銀行北│取財罪,處有││││鈴茹,佯稱係││0000000000│時10分許、│(均另包│臺中分行│期徒刑壹年肆││││ 游鈴茹 之友人││1號帳戶│同日15時11│含每筆5││月。││││欲向其借款云│││分許│元之手續││││││云,致游鈴茹││││費)││││││陷於錯誤,而││├─────┼────┼──────┤││││自其子陳信豪│││109年9月22│2萬元、│臺中市北區進│││││名下之臺中市│││日15時12分│2萬元│化北路330號│││││龍井區農會帳│││許、同日15│(均另包│之兆豐銀行東│││││號(金融機構│││時13分許│含每筆5│臺中分行│││││代碼885)031││││元之手續││││││00000000號帳││││費)││││││戶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22│2萬元、│臺中市北區進││││││││日15時18分│2萬元│化北路236號││││││││許、同日15│(均另包│之第一銀行進││││││││時19分許│含每筆5│化分行│││││││││元之手續││││││││││費)││││││││├─────┼────┼──────┤│││││││109年9月22│2萬元│臺中市北區進││││││││日15時23分│(另包含│化北路297號││││││││許│每筆5元│之統一超商永│││││││││之手續費│進門市│││││││││)│││├───┼───┼──────┼──────┼─────┼─────┼────┼──────┼──────┤│2│王麗華│於109年9月10│109年9月10日│蔡政洲名下│109年9月10│6萬│臺中市北區三│邱文正犯三人││││日18時7分許│18時58分許,│之郵局帳號│日19時10分││民路3段140號│以上共同詐欺││││,撥打電話予│匯款2萬9,985│金融機構代│許││之才郵局│取財罪,處有││││王麗華,自稱│元│碼700)244││││期徒刑壹年肆││││係網拍業者並││0000000000││││月。││││向王麗華佯稱├──────┤6號帳戶││││││││:因疏失導致│109年9月10日│││││││││其帳戶被扣款│19時許,匯款│││││││││,須至自動櫃│2萬9,123元│││││││││員機操作以避││││││││││免、解除扣款││││││││││云云,致王麗├──────┤├─────┼────┼──────┤││││華陷於錯誤,│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6萬│臺中市北區三│││││而依指示匯款│19時2分許,│(註:被告│10日19時││民路3段140號│││││。│匯款1萬6,960│於109年9月│11分許││之才郵局││││││元│10日19時20││││││││├──────┤分許,再自│││││││││109年9月10日│蔡政洲上開│││││││││19時5分許,│帳戶轉帳1│││││││││匯款2萬9,985│萬6,000元│││││││││元│至洪翠蘋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137923號帳│││││││││109年9月10日│戶內)│││││││││19時15分許,││││││││││匯款1萬5,000││││││││││元│││││││││││││││││││││││├──────┼──────┤├───┼───┼──────┼──────┤├─────┼────┤│││3│李勛│於109年9月9│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10│1萬2,000│臺中市北區三│邱文正犯三人││││日19時1分許│19時8分許,││日19時21分│元│民路3段140號│以上共同詐欺││││,撥打電話予│匯款2萬9,985││許││之才郵局│取財罪,處有││││李勛,自稱為│元│││││期徒刑壹年貳││││ 東森 購物客服││││││月。││││人員向李勛佯││├─────┼────┤│││││稱:因疏失將│││109年9月10│4,000元││││││其誤植到團購│││日20時3分│││││││優惠名單,須│││許│││││││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遭扣││││││││││款云云,致李││││││││││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10│900元│││││││││日20時4分││││││││││許││││││││││││││├───┼───┼──────┼──────┼─────┼─────┼────┼──────┼──────┤│4│ 李佳 勳│於109年9月間│109年9月10日│合作金庫銀│109年9月10│1萬5,000│臺中市北區三│邱文正犯三人││││某日,在社群│19時23分許,│行帳號(金│日19時41分│元(另包│民路3段140號│以上共同詐欺││││網站臉書上,│匯款1萬5,000│融機構代碼│許│含5元之│之才郵局│取財罪,處有││││盜用 李佳勳 友│元│006)01618││手續費)││期徒刑壹年貳││││人 高華黎 之帳││00000000號││││月。││││號,繼而以通││帳戶││││││││訊軟體LINE向││││││││││李佳勳佯稱:││││││││││有IPHONE11││││││││││PRO手機欲販││││││││││售云云,致李││││││││││佳勳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並依指示匯款││││││││││。│││││││││││││││││├───┼───┼──────┼──────┼─────┼─────┼────┼──────┼──────┤│5│嚴國全│本案詐欺集團│109年9月3日│ 洪萬騰 名下│109年9月3│2萬元、│臺中市北區一│邱文正犯三人││││成員於109年9│20時39分許,│之元大銀行│日20時46分│2000元(│中街98號之統│以上共同詐欺││││月3日19時30│匯款2萬1,998│帳號(金融│許、同日20│追加起訴│一超商一中門│取財罪,處有││││分許撥打電話│元│機構代碼80│時48分許│書誤載為│市│期徒刑壹年肆││││予嚴國全,自││0)0000000││2萬元)││月。││││稱係綠島之星││0000000號││(上開款││││││專員、銀行專││帳戶││項均包含││││││員並向嚴國全││││5元之手││││││佯稱:因綠島││││續費)││││││之星公司程式││││││││││版本更新出錯││││││││││,導致個人訂││││││││││購誤傳給銀行││││││││││變成團體訂購├──────┤├─────┼────┼──────┤││││,須依指示操│109年9月3日││109年9月3│3萬元、│臺中市北區三│││││作始能取消云│21時13分許,││日21時18分│3萬元、│民路3段21號│││││云,致嚴國全│匯款9萬9,897││許、同日21│3萬元、│之元大銀行│││││陷於錯誤,而│元(另經銀行││時19分許、│1萬元││││││依指示匯款。│扣除9元之手││同日21時20││││││││續費)││分許、同日││││││││││21時21分許││││││││││││││├───┼───┼──────┼──────┼─────┼─────┼────┼──────┼──────┤│6│何書賢│於109年9月8│於109年9月10│蔡政洲名下│於109年9月│2萬元、│臺中市中區臺│邱文正犯三人││││日16時許,撥│日16時30分許│之臺灣銀行│10日16時34│2萬元、│灣大道1段501│以上共同詐欺││││打電話予何書│,匯款4萬9,9│帳號(金融│分許、同日│2萬元、│號之第一銀行│取財罪,處有││││賢,自稱係網│87元│機構代碼00│16時35分許│2萬元、│北臺中分行│期徒刑壹年參││││拍業者並向何││0)0000000│、同日16時│3,000元││月。││││書賢佯稱:因││46124號帳│36分許、同│││││││疏失造成重複││戶│日16時38分│││││││訂購,須至自│││許、同日16│││││││動櫃員機操作├──────┤│時39分許│││││││以避免遭扣款│於109年9月10│││││││││云云,致何書│日16時32分許│││││││││賢陷於錯誤,│,匯款3萬2,9│││││││││而依指示匯款│88元│││││││││。│││││││││││││││││├───┼───┼──────┼──────┼─────┼─────┼────┼──────┼──────┤│7│莊家語│於109年9月10│於109年9月10│蔡政洲名下│於109年9月│1萬6,000│臺中市中區臺│邱文正犯三人││││日15時42分許│日16時41分許│之臺灣銀行│10日16時44│元、100│灣大道1段501│以上共同詐欺││││,撥打電話予│,匯款1萬6,1│帳號(金融│分許、同日│元(均另│號之第一銀行│取財罪,處有││││莊家語,自稱│33元│機構代碼00│16時45分許│包含每筆│北臺中分行│期徒刑壹年貳││││係GO-TECH公││0)0000000││5元之手││月。││││司人員並向莊││46124號帳││續費)││││││家語佯稱:因││戶││││││││疏失有12筆錯││││││││││誤款項將會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避免遭扣款云││││││││││云,致莊家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8│黃昱淳│於109年9月10│於109年9月10│蔡政洲名下│於109年9│2萬元、│臺中市中區臺│邱文正犯三人││││日16時23分許│日17時41分許│之臺灣銀行│月10日17│1萬元│灣大道1段501│以上共同詐欺││││,撥打電話予│,匯款2萬9,9│帳號(金融│時45分許│(均另包│號之第一銀行│取財罪,處有││││黃昱淳,自稱│85元│機構代碼00│、同日17│含每筆5│北臺中分行│期徒刑壹年貳││││係網路購物平││0)0000000│時46分許│元之手續││月。││││台並向黃昱淳││46124號帳││費)││││││佯稱:須至AT││戶││││││││M操作取消訂││││││││││單以避免遭扣││││││││││款云云,致黃││││││││││昱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