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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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彰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710號相對人與聲請人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如不停
止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供擔
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如無上開得停止強制執行之
事由,自不得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對相
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是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