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七六零零號民
事裁定所示本票,在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原係其應訴外人 彭世倫 (原告誤繕為馮)之邀,而
為訴外人彭世倫向被告購買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70,00
0元,車牌號碼各為8217-FT、0306-HF小客貨車2部(下
稱系爭2部小客貨車)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所簽發。嗣因訴外
人彭世倫無力清償價款致其所有車輛遭取回拍賣,惟依拍得
之價金,已足以清償訴外人彭世倫所欠之餘款。詎被告竟仍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其於私法
上之地位發生受侵害之虞,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法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其中260,510元及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彭世倫向被告購買系爭2部小客貨車,並
以之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向訴外人日盛銀行借款870,000元,共
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償還本金36,250元。詎訴外
人彭世倫僅清償14期即507,500元後,自95年8月30日起即
未再清償。嗣被告於同年9月23日將車號0000-00小貨車取
回拍賣而獲償126,360元,經扣除後,訴外人彭世倫尚欠訴
外人日盛銀行之借款236,140元未償,訴外人日盛銀行並已
將系爭動產抵押暨所借款債權轉讓被告。此外,連同被告因
進行上開車輛拍賣所支出之法務費用20,000元、自95年9月
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按兩造所簽本票所約定之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4,370元,合計訴外人彭世倫尚欠被
告260,510元未償。原告既為訴外人彭世倫就系爭2部小客
貨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依法自應
就上開未償債務連帶負責,原告所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債權均已清償完畢,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執以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足見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上載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致原告於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須以對於原告之確認
判決始得除去,堪認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2小客貨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
擔保車款之支付。
(二)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
其中260,510元及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訴外人彭世倫以系爭2部小客貨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人日
盛公司,並向訴外人日盛銀行貸得870,000元,約定分24期
,按期每月償還36,250元,惟僅繳納14期即507,500元後,
自95年8月30日起即未再清償。訴外人日盛銀行嗣後並將上
開車款債權及動產抵押移轉予被告。
(四)訴外人彭世倫所有車號0000-00之小貨車經被告以126,360
元拍賣完畢,至車號0000-00之小客貨車則未經拍賣取償。
五、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既因拍賣訴外人彭世倫所有車號0000-00小客
貨車而受償,其以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自應清償完畢,惟為被
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主張訴外人彭世倫就系爭2部小客貨車尚欠260,510元
價款未償,原告自應就此數額負擔保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訴外人彭世倫就系爭2部小客貨車尚欠260,510元
價款未償,原告自應就此數額負擔保責任,有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訴外人彭世倫就系爭2部小客貨車僅繳納14期,每
期為36,250元之價款,合計507,500元,且自95年8月30日
起即未再清償,業據其提出貸款客戶繳款紀錄一紙為證,且
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準此,洵見
訴外人彭世倫就系爭2部小客貨車向訴外人日盛銀行所貸之
870,000元,經扣除其已繳納之分期後,尚欠362,500元車
款未償甚明。
⒉其次,被告主張因訴外人彭世倫未依約按期還款,以致車號
0000-00自小貨車於95年9月23日經訴外人 黃碧輝 以126,36
0價格標得賣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95年9月26日(95)北縣汽商證字第4546號證明書、
拍賣車輛紀錄、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5年9月20日北縣
汽商儒字第0922號函、汽車買賣合約書(合約書號碼303101
號)、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投標書等件為證,則被告
主張訴外人彭世倫因車輛拍賣而於95年9月23日又再清償車
款126,360元,亦屬有據,可以採信。
⒊被告雖再主張訴外人彭世倫自95年9月1日起自同年月23日
止,應依系爭本票上載約定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4,37
0元云云。經查,觀諸系爭本票,其上固明載:「約定自發
票日起年利率百分之10.12計付利息,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2成
支付違約金」等語,足見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約定利率為百
分之10.12、約定之遲延利率則為百分之20一節,堪以採信
。又訴外人 彭世論 既自95年8月30日起即未載依約繳付價款
,至同年9月23日車號0000-00小貨車拍賣賣出為止,就價
款之給付義務而言,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主
張,亦為可信。惟兩造既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系爭本票之
簽發乃在擔保訴外人彭世倫所購買系爭2部小客貨車之價款
給付,且系爭本票所簽發面額亦確核與系爭2部小客貨車總
價款數額相符,自堪信屬實。有鑑於以簽發本票為擔保債務
清償,本與以抵押權之設定而為擔保不同;於抵押權設定之
情形,原則上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乃兼
及於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在內(民
法第861條規定參照);然在以本票簽發而為保證之情形,
如兩造並未有明白約定本票上載金額所擔保之範圍內容,自
應認其僅擔保原債權數額,而不及於其他,以免增加擔保人
無法預期評估之風險。況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與本票本
身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所生之遲延利息本屬二事,不容混為一
談。從而,被告徒以訴外人彭世倫遲延給付車款而主張被告
應以本票經提示後遲延給付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而負擔保責
任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上開4,370元因給付遲延所生之義
務既非在系爭本票擔保給付範圍內,自非應由原告負擔保義
務,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自無可取。
⒋被告更主張其為將訴外人彭世倫所有車號0000-00小貨車拍
賣取償,支出法務費用20,000元,依兩造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之約定,自應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所及云云,惟觀諸
被告所提上開2份契約書約定,其上雖有「立契約書人彭世
倫願(以下簡稱甲方)願提供其所有中華牌…2004年份小
貨車乙輛、牌照0306-HF號(另一份則為牌照8217-FT)、
……,以擔保甲方對於乙方(即訴外人日盛銀行)於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包括甲方所
負票據、……實施抵押權費用(含徵信費、訴訟費、協尋車
輛費、…、停車費、…、律師費及其他必委費用)。連帶保
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願就甲方所負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語,惟細譯上開約定,可知兩造所約定用以擔保
連帶保證人所負保證票據債務者,應僅有系爭2部小客貨車
,換言之,被告僅得就系爭2部小客貨車於拍賣所得之價金
,本於上開兩造間之約定,而就其因實施抵押權費用而為主
張。另參諸系爭本票上既未載有擔保法務費用在內之約定,
且被告經本院詢以在總價款為870,000元之買賣契約中,何
以於原告簽發面額僅有870,000元之本票、卻尚得擔保於此
範圍之法務費用時,亦僅能表示其乃係以上開契約書為據,
益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難謂有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訴外人彭世倫因欠繳車款,目前尚欠其
236,140元【亦即362,500元(所餘本金)-126,360(拍
賣所得價金)=236,140】,原告自應於此範圍內負擔保責
任,即屬有據;至其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則無足取。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乃因被告就訴外人彭世倫所有
之系爭2部小客貨車拍賣取償而不存在云云,惟被告既僅就
車號0000-00小貨車拍賣取償而獲償126,360元,已如前所
認定,經扣除此部分拍得價金後,訴外人彭世倫自仍積欠價
款236,140元,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自仍應於此範圍內負擔
保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即非可取。至原告雖
另具狀聲請本院就訴外人彭世倫所有另一車號為0000-00小
客貨車目前之權利狀況、是否已經完成過戶云云,惟小客貨
車既為動產,物權移轉自不以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民法第76
1條規定參見),猶有甚者,本於物權無因性原則,縱上開
小客貨車物權實際上有得喪變更之情形,亦不當然可以推論
其必係出於買賣之一端,是原告聲請本院調查該車已否過戶
云云,顯與本件爭點乃在訴外人彭世倫所欠被告車款價金數
額究竟為何一事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自難准其所請。再
者,是否及如何行使債權,要屬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自由;縱
使車號0000-00小客貨車目前尚未經被告拍賣,以致訴外人
彭世倫尚欠被告如前所述之價款,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本應負有擔保付款責任,其自不得強求被告應先將
車號0000-00號小客貨車拍賣後始得對其主張本票權利。是
原告主張被告怠為權利行使云云,亦非可取。從而,原告既
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2部小客貨車價款之給付,其應就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訴外人彭世倫尚欠之236,140元負
責。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債權24,370元不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確認,則屬無據,
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於系爭本票其中24,370元及自
95年9月24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債
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可以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確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阮承皓
附表:
┌──────┬────┬────┬────┬────┬────┐
│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受款人│票面利息│付款地│
│││││││
├──────┼────┼────┼────┼────┼────┤
│94年5月31日│彭世倫│87萬元│日盛國際│約定利率│桃園市中│
││乙○○││商業銀行│為百分之│山路508│
││││、匯豐汽│10.12;│號│
││││車股份有│遲延利息││
││││限公司│利率為百││
│││││分之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