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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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頭城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
乙份」。
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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