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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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被告 陳季鴻 即 陳冠舟 即 陳夢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元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罪名,而原告甲女(警局代號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甲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以甲女代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002,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2年6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醫療費用之請求自2,075元簡縮為1,915元,其餘請求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得被告之同意,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從事性服務工作而結識被告,被告於101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原告租屋處,雙方先於洗澡時在浴室內由原告對被告口交1次,洗澡後,因原告不想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故在迫不得已之情況下,原告在僅穿著長版上衣,而未穿著內衣褲之情形下,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予綽號「 雨寒 」之 蔡宜縈 ,及綽號「 丁丁 」之男性等人,藉以拖延時間。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1年8月19日凌晨3時14分至同日凌晨4時10分間某時,在上址房間內,強行跨坐在原告雙腳上,欲扒開原告雙腿,因原告先前右膝受傷,本將痊癒,被告又壓到原告傷口,造成原告疼痛,乃將被告推開並逃出門外大聲尖叫,綽號「雨寒」之蔡宜縈及綽號「丁丁」之男性因同一樓層之其他房間,聽到原告大聲尖叫聲,乃開門探問發生何事,被告隨即出聲答稱:「我是 阿鴻 」,綽號「雨寒」及綽號「丁丁」2人因忌憚被告平時為人凶悍,旋關門不敢理會。被告乃至門外將原告拖入房間內,徒手歐打原告臉部、頭部,至原告受有頭面部左面紅腫疼痛之傷害,並以自己性器插入原告之性器,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期間被告並開啟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之攝影功能,拍攝原告裸體影片,原告驚覺被偷拍,遂以手擋住鏡頭。嗣原告趁被告睡覺之際,偷偷於同日凌晨3點12分37秒撥打110警用電話,再於同日凌晨4時12分45秒,撥打予原告男友 莊濛駿 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復於同日上午6時22分29秒再撥打110警用電話向警方求救,經警方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到場處理。被告對原告前述強制性交之行為,業經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強制性交罪處以有期徒刑4年。
(二)本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挫傷;及因被告於施行前揭犯罪行為時恐嚇原告「要找人輪姦原告」且有當場打電話為毒品交易等情事,致原告心生畏懼,睡眠品質不佳而患有憂鬱症、創傷後症後群等傷害,其花費醫療費共計1,915元,又本件原告因被告加害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增加折磨痛苦及患有憂鬱症、創傷後症後群等傷害現正持續治療中,且因此事件原告常需出庭應訴,亦使原告無法正常工作,而有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1,91
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1,001,91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原告同意,強行跨坐在原告雙腳上,欲扒開原告雙腿,因原告先前右膝受傷,本將痊癒,被告又壓到原告傷口,造成原告疼痛,乃將被告推開並逃出門外大聲尖叫,綽號「雨寒」之蔡宜縈及綽號「丁丁」之男性因同一樓層之其他房間,聽到原告大聲尖叫聲,乃開門探問發生何事,被告隨即出聲答稱「我是阿鴻」,綽號「雨寒」及綽號「丁丁」2人因忌憚被告平時為人凶悍,旋關門不敢理會。被告乃至門外將原告拖入房間內,徒手歐打原告臉部、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面部左面紅腫疼痛之傷害,並以自己性器插入原告之性器,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中,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如何對其強制性交等情之證述互符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所證亦無違於一般經驗法則。另證人 莊豪駿 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述原告有於101年8月19日凌晨4時12分許與伊電話通聯,電話中原告告知 伊有 遭被告性交乙事等語,及證人 李文祥 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述被告有從事載酒店小姐上下班之工作,原告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等語,核與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辯均不相符。而原告於101年8月19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方到場處理而逃出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至下午1時38分止,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後,於101年8月21日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就醫,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挫傷肢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被害過程中,曾僅穿著長版上衣,未著內褲,從房間跑出至走廊上大聲尖叫,綽號「雨寒」之蔡宜縈及綽號「丁丁」之男性自同樓層其他房間該門查看,嗣原告遭被告強行拉回房間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陳確有此事在卷。又原告對於當日在上開租屋處內,有先對被告口交一次之事實在卷,惟對於當日與被告性交乙事,則堅稱係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強制所為,倘非確有遭侵害之情事,何以原告會對口交乙事坦認,而始終堅稱並無意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顯見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抗辯伊與原告係合意性交云云,並無可採。加以原告主張伊不知遭被告偷拍,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係不小心誤觸錄影鍵才錄下云云。惟經刑案事件承辦檢察官勘驗結果,係認被告持用之手機設有開機密碼,進入桌面程式後,按壓手機下方唯一實體按盤係啟動搜尋功能,非被告所述啟動錄影功能;又若要啟動手動錄影功能,須先碰觸「攝影」圖片,此時畫面出現「相機」、「照片」二種功能選單,選擇「相機」後,再滑動右下角相機圖片改為錄影圖片,此時螢幕下方會出現紅色錄影鍵,按下紅色錄影鍵才會開始錄影等情,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佐以被告持用之IPHONE手機內,確實錄有伊當日趁原告不知情之際所錄下之畫面,一開始畫面錄有原告臀部,原告臀部有明顯紅腫跡象,下體裸露,原告有急促喘息聲,影片6秒時,被告將原告翻身,讓下體面對鏡頭,原告說「好痛,好難過、啊」,鏡頭劇烈搖晃無法再對焦在原告下體之情,亦經刑案事件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無訛,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可證被告確有對原告為性交一次,且原告於性交當時係表示「好痛,好難過、啊」之情無疑。此外,被告於刑事案件101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伊打A女巴掌是為了讓A冷靜等語,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有毆打其頭部、臉部等語,並無不合。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原告強制性交之行為甚明,益證原告所述應非虛言。復參以被告所為上開不法行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強制性交罪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等情,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191號偵查卷、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卷)查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就其所受身體傷害,亦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有上開刑事卷證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資佐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原告意願強制性交及毆打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是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導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膝挫傷,共支出醫療費用600元,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收據2紙為證,係原告遭被告毆打成傷,至上開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原告於102年3月28日、102年4月15日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315元部分,係原告因此事件發生後,睡覺會做惡夢,夢到有關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對原告所言「要找人輪姦」及被告當場打電話給別人買毒品等類似場景之犯罪情形,致原告睡眠品質差,晚上都睡不著,因而罹患憂鬱症及創傷症候群等心理疾病,始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等情。核均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強暴手段對原告強制性交既遂,在上開犯罪過程中有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使原告飽受驚嚇、身心受創,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曾做過便利商店店員、餐飲業員工、
志願役女兵,本件發生後因刑事案件要開庭請假,應徵新工作時老闆無法接受其會常常請假之情形,因而未能找到工作,未婚,平日與母親同住,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存款僅有1萬餘元等情,此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有被告之刑事案件10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參,而被告名下僅有一輛汽車,無不動產,於100年間未申報任何所得乙節,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本院斟酌上開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事發經過暨原告所受損害、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30萬元,方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1,91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01,915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自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月30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而於1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上前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
91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