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882號上訴人 闕才貴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被上訴人 闕麗梅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上訴人 闕梅雪
闕 梅桂 李進彬 (即 闕秀育 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穎 (即闕秀育之承受訴訟人) 李依穎 (即闕秀育之承受訴訟人) 李婕綺 (即闕秀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 闕河成 (於民國99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闕麗梅、闕梅雪、 闕梅桂 、訴外人闕秀育、上訴人闕才貴、闕 李春花 。兩造已於另案就闕河成其餘遺產之分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所有之甲屋,及被繼承人 闕李春花 (於101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闕麗梅、闕梅桂、闕秀育、闕才貴)所有之乙屋2分之1、丙屋,自99年5月份至101年12月份之租金,依序計為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80萬元、46萬4000元,係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上訴人收取後,雖分別與闕梅桂、闕秀育結算,惟未經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同意,上訴人無權使用前揭租金,兩造對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債權公同共有關係。其次,本件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非上訴人或闕麗梅得單獨行使,上訴人以闕麗梅應負擔之闕李春花喪葬費用為抵銷抗辯,洵不足採。則被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租金本息予全體繼承人,核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法院設家事法庭處理家事事件,僅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8條規定參照),與法院之管轄無涉。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遺產,乃其他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家事事件,惟其本質上仍屬真正訟爭事件,事實審法院由民事庭審理,不生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雖事實審就該部分誤行民事訴訟程序,惟上訴人對於該程序規定之違背,未於事實審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其已喪失責問權,嗣後不得更以之為上訴理由。又本件請求為給付不可分之公同共有債權,原法院命上訴人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給付,亦無違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