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691號上訴人 陳維譽 (原名 陳傳杰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維譽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辯詞,亦已敘明:依另案被告 曾冠紘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訴人與曾冠紘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足認扣案之槍枝、子彈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確實係由上訴人所持有,而曾冠紘與案外人吳宜謙於107年3月9日之FACEBOOKMESSENGER通話內容,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末第3行以下至第6頁末第2行),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非法持有槍枝、彈藥、刀械者自新,是該條項所謂自白者,乃指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就其實力管領下而為警查獲之槍彈,始終否認非法持有或寄藏犯行,僅指述該槍彈為他人自行藏放云云,難認其已就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出扣案之槍彈來源為曾冠紘,且為曾冠紘於警詢時自承不諱,然其於偵、審中均稱扣案之槍彈係曾冠紘於107年3月5日放置於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否認持有或寄藏槍彈犯行,因而未減免其刑,於法無違。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亦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之罪,敘明其明知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為之,具相當之惡性,認依上訴人犯罪情狀,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是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此為原審職權合法裁量之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復依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認第一審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並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指摘本件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不當云云,係對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審判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8條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2日施行,然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