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抗告人00000000000C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關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2罪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00000000000C(姓名詳卷)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⒈被害人A女與其母乙女、其兄丙男(姓名、年籍均詳卷)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為傳聞證據,惟原確定判決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判斷是否具有特別可信性,亦未調查原始電磁紀錄,以查明是否僅擷取片段,並非全貌。又該LINE對話紀錄幾乎沒有錯字,難認係僅國小二年級之A女所為,且依該對話紀錄,顯示乙女指示A女用LINE談遭抗告人侵害之事,不要用電話,亦可見其等是故意以LINE對話留下證據,更徵該對話內容不足採信。⒉抗告人住處在大馬路旁,如何可能不關大門即實施猥褻行為?且A女如遭抗告人猥褻,何以上樓不久復下樓與抗告人共處?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有答非所問及避而不談之情形。凡此,均足見其指訴不合理,難認屬實。再者,依A女之證詞,可知其前已多次看過抗告人未穿褲子,早就見過抗告人之生殖器官,則其稱於親吻抗告人下體時,始看到抗告人之生殖器官云云,自不可採信。⒊原確定判決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證人王○貞,亦未審酌抗告人所提王○涓之書面陳述(證明抗告人與乙女間曾因房產變賣之事起爭執,乙女有為此挾怨報復,誣指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總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㈡惟查: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未執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自無確認該對話之原始電磁紀錄,或說明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必要。⒉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同執抗告意旨所載A女證述不足採信各節為抗辯,惟其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㈣6、7、8、㈡2.⑷(原裁定誤為㈠2.⑷)論述甚詳。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所陳,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再事爭執。⒊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㈣2.,已詳敘抗告人所辯乙女有因變賣房產,遭抗告人指責一事,設詞或指示A女誣陷抗告人之動機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等旨,聲請再審意旨再執王○涓之書面陳述,經核亦屬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再事爭執。⒋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上開事項,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開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審即爭執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惟原確定判決卻將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上開對話紀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該事實之認定顯有重大錯誤,自具備嶄新性,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顯著性要件,而符合前開條款規定之再審要件。㈡原確定判決雖認A女前後供述大致相符,然細究A女各次陳述,其對部分關鍵問題或答非所問,或避重就輕,如何可謂大致相符?且諸多陳述均與常情有悖。而乙女、丙男之證詞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非其等親自見聞,自不得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況丙男之證詞前後反覆,顯已遭有心人士刻意污染,乙女則對抗告人存有嫌隙,且A女、丙男常遭抗告人杖責,對抗告人充滿敵意,自有陷害、報復抗告人之高度可能,此當有傳喚A女之姑姑及堂姐作證釐清之必要云云。
三、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為斷。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再者,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四、經查: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查抗告人所指應傳喚到庭之A女姑姑及堂姐,固屬原確定判決未曾審酌之新證據,惟抗告人僅空泛要求法院傳喚其等到庭,並未指出依其等到庭之證述,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合理依據,自難謂屬前開條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以傳聞供述及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一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至其餘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本件關於強制猥褻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予以裁定,依上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