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祥珍被告陳品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7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
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品睿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拍攝被害少年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影像)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為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詳加論述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與A女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合意性交後,以手機拍攝A女僅著胸罩仰躺在床上、雙手交疊於頭頂而裸露手臂及腹部之上半身數位影像,顯係為滿足其一己性慾所為,自合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構成要件。乃原判決遽認上開數位影像所呈現之內容,客觀上尚非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而引起羞恥感之猥褻行為,認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殊屬違誤。又A女於偵查中即指述被告係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竊錄拍攝上開數位影像,並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審判,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對於起訴事實之法律評價,係犯罪構成要件之涵攝問題,而涵攝之可能性,則依法律解釋而定,其應如何為正確之法律適用,乃法院之審判職權,苟判決所論敘之心證理由,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及相關解釋規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論斷被告本件被訴拍攝A女僅著胸罩仰躺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床上、雙手交疊於頭頂而裸露手臂及腹部之上半身數位影像,客觀上尚不屬於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而引起羞恥感之猥褻行為,應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關於「猥褻行為」之構成要件要素,並以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足以使一般人皆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雖依原判決之論敘,被告此部分被訴之事實應不成立上開罪名,而非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贅為此項論述,稍欠周延,但尚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暨說明,猶執對於相同證據之不同評價,就原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諸控訴原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而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所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具體社會事實為準。又實體法上之一個刑罰權,因在訴訟法上為單一訴訟客體,具有不可分之性質,故而始生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起訴效力擴張作用,此乃具體之事實問題,端視法院審理結果為斷。倘起訴之部分不成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不生單一性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自不得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事實併予審判。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所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A女為對象,利用手機拍攝如前述數位影像內容之行為,並無關於被告在A女不知情之狀況下,照相竊錄A女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記載,難謂已就被告究有如何之妨害秘密事實起訴。而被告本件被訴拍攝A女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嫌(顯在性事實)既經原審判決無罪,則就原審所確認事實暨所作法律評價之角度而言,即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照相竊錄A女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犯嫌(潛在性事實),並無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性關係,後者即無從因此而顯在化,自不在原審審理範圍內,原審應無庸甚且不得加以審判,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顯係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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