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2號聲請人 黃嬌 相對人即失蹤人 胡力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胡力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胡力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胡力誠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胡力誠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胡力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離有精神疾病,其於100年12月15日失蹤,迄今已近10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聲請人報案協尋,迄今仍無所獲,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親屬系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父 胡連明 到庭證稱:相對人出去工作,然後就沒有回來,已經好幾年前了,我們有打電話去公司問,公司說相對人有去上班,但他下班卻沒有回來,不知道相對人的下落,相對人失蹤後我有去找,但找不到,後來是仁愛鄉那邊有人打電話來說相對人的機車放在山上等語(見本院110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又相對人查無入出境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亦無刑案及在監在押紀錄,其勞工保險於100年5月31日即已退保,其曾於99年間申辦電話使用,但於101年間已停用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結果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迄今尚未尋獲,且相對人住所之鄰居 鄭建業杜榮鎮 等人均稱認識相對人,但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已係20年前,不知相對人前往何處等語,鄰居 李清峰 則稱不認識相對人等語,有該局110年9月27日投草警外字第1100019367號函及所附之查訪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其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自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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