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幃舜選任辯護人陳宏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109年10、11月間,透過手機APP交友軟體「Par
tying」認識代號BK000-A110011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甲○○明知當時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2月25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歐遊汽車旅館房間內,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案經甲女之母BK000-A110011A(下稱甲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為保護本件被害人甲女,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甲女、甲女之母之姓名,僅各記載甲女、甲母(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對照表),且不揭露相關足資辨識甲女身分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資訊,合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甲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9頁至20頁,他卷第4頁至9頁、第21頁至25頁),另有現場照片、被告甲○○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歐遊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截圖、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休息日報表、車行軌跡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57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上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原係針對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以前述方式侵害被害人甲女之人格法益,
對於甲女造成前述損害,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無刑事犯罪前案犯行,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年紀尚輕、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配電員,家境普通,未婚與父母同住,已與被害人甲女、甲母成立調解,經其等同意不追究被告刑責,此亦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甲女、甲母成立調解,並經甲女及甲母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責,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因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諭知被告甲○○應依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