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2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目前尚在執行中。
(二)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3日16時53分許在警局親自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內及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嗣為警將其於98年6月3日16時53分許在警局親自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