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小字第385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上午10時40分許
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